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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全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李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全刑初字第6号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1956年4月15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住天全县。2014年2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8日被天全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12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天全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朝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5日14时许,在天全县新场乡丁村村九组,被告人李某甲与李某巳因为两家房屋一处边界问题发生纠纷,继而被告人李某甲的女儿李某乙与李某巳发生拉扯。被害人李某某(李某巳的侄儿)等人闻讯赶到现场后,进行拉劝。被告人李某甲见状,以为几人在殴打李某乙,便上前用手中的锄头进行挥打。被害人李某某被击中头部倒地。经鉴定,李某某脑挫伤、右侧中颅窝血肿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李某甲辩称李某某帮助李某巳打他的女儿李某乙,他情急之下,出于自卫才致伤李某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在天全县新场乡丁村村九组,被告人李某甲与李某巳因为两家地界问题发生纠纷,被告人李某甲的女儿李某乙与李某巳发生拉扯。李某巳之子徐某某、之兄李某戊以及被害人李某某(李某巳之侄)闻讯赶到现场后,进行拉劝。被告人李某甲情急之下,上前用锄头进行挥打,击中被害人李某某的头部,李某某当即倒地。被害人李某某当日被送往天全县人民医院救治,后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某某的脑挫伤、右侧中颅窝血肿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甲一次性赔偿李某某20000元,已履行完毕。认定上述事实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2、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信息,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证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徐某某、李某巳、宋某某的证言,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6、提取笔录、提取物证登记表、辨认笔录及照片,7、天全县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9、鉴定意见通知书,10、被害人李某某的户籍信息,11、调解笔录、收条,12、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认为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与本案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李某甲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综合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封玉洁审 判 员  何向茂人民陪审员  高学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