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商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沂水农商行诉张学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学义,张学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商初字第253号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沂水农商行)。法定代表人戚建刚,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清波,沂水农商行高庄支行行长。被告张学义,男,1962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被告张学军(系张学义之弟),男,1972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张学义,男,1962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沂水农商行诉被告张学义、张学军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继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水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清波、被告张学义、被告张学军的委托代理人张学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水农商行诉称,被告张学义于2013年12月28日向我行借款200000元,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凭证026043762,到期归还本息,由被告张学军自愿为其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虽经我行多次催收,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学义辩称,贷款属实,我搞加工木板,年年付利息,挣钱后尽快偿还。被告张学军辩称,担保属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被告张学义与原告沂水农商行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合同约定:期限自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12月18日,月利率11.5000‰。同日,被告张学军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为此,形成诉讼。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借款人、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理人身份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沂水农商行与被告张学义签订借款合同与被告张学军签订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张学义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张学军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学军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学义追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学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沂水农商行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按照约定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张学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继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建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