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通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成都天保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乐山科尔碱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通民初字第194号原告:成都天保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同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邓清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林,成都市青白江区华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邹英,成都市青白江区华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乐山科尔碱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五通桥区竹根镇建设街550号。法定代表人:罗太林,经理。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成都天保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天保公司)诉被告乐山科尔碱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山科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林、邹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天保公司起诉称:2012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机器设备,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至今欠原告15866元货款未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5866元,并从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清之日,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乐山科尔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8日、2013年1月23日、2013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机器设备。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合同约定的全部付款期限在起诉之日前已届满。被告至今欠原告15866元货款未付。2015年1月9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决如前所诉。上述事实,有本院采信的《买卖合同》、《工矿产品订货合同》、《补充协议》、《发货签收单》以及原告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货款支付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866元未付,已经构成违约,依据前述法条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乐山科尔碱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天保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5866元及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5年1月9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元,由被告乐山科尔碱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辛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