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上海英忠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诉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英忠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英忠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人上海英忠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忠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3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英忠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庆英、孙勇、被上诉人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幸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英忠公司曾于2013年7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绿地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尚欠工程款870,216元(人民币,下同);2、绿地公司支付工期外物资使用费901,434.75元(自2011年5月15日计算至2012年1月10日);3、绿地公司支付工期外未能按期拆除钢管、扣件产生的劳资及管理费用711,646元(自2011年5月15日计算至2012年1月10日);4、绿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第1-3项欠款数额为计算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2年1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5、绿地公司返还英忠公司钢管660米、扣件330个,如不能返还的,按照钢管每米13元、扣件每只5.30元赔偿损失。后审理中,英忠公司撤回第2及第3项诉讼请求。该案经审理后查明:2010年3月28日,绿地公司(甲方)与英忠公司(乙方)签订《架子工承包协议》,约定劳务施工项目的范围为上海市保障性住房某某基地某号地块(**-*街坊**-**房、地下车库)外墙六层以上悬挑脚手架工程、悬挑立网、地下室外墙脚手架工程等;材料承包内容包括工程施工过程中所有钢管和扣件等;劳务施工的承包形式及价格,包清工形式进行人工费和部分材料费包干,计价方式:主楼暂按建筑面积**房16,537.10平方米,2#、**、**、**房11,141.51平方米,**房16,537.10平方米,5#房15,089.54平方米,完工后按实际面积结算,主楼每平方米为45.50元,计4,219,205元,地下车库建筑面积10,175.92平方米,地下车库每平方米为22元,计223,870元;劳务施工开工、完工日期,定于总工期自支模架开始搭设—外架拆除完成为止时间为13个月(含节假日),基础剪刀墙支模之日开始算工期。在施工过程中乙方未完成项目部制定的周计划而拖延的天数累计在工期内,因甲方原因造成在工期内不能拆除脚手架,甲方承担未拆除脚手架部分钢管、扣件租赁费,钢管按每米每天0.01元、扣件按0.005元计算;支付方式,脚手架全部拆除完成,支付到合同总款80%,余款在2011年底前陆续付清。协议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该协议英忠公司除加盖合同专用章,在负责人(签章)处有林**、丁**签字,绿地公司由宋**签字。2010年3月28日,甲方:绿地公司,乙方:林**、王**(施工班组代表),签有《架子工承包协议》,约定劳务施工项目的范围为上海市保障性住房某某基地某号地块(**-*街坊**-**房、地下车库)外墙六层以上悬挑脚手架工程、悬挑立网、地下室外墙脚手架工程等;劳务施工的承包形式及价格,包清工形式进行人工费包干,计价方式为劳务费主楼每平方米9.50元,建筑面积92,729.78平方米,计880,932.91元。协议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协议甲方处由李**签字,日期注有2010年3月30日,乙方处由林**、王**签字。2010年4月15日,英忠公司进场开工,施工中增加**-*街坊8#房。2012年1月13日,绿地公司经办人裘**签署凭条一份,确认**-*王**余留工地钢管总计660米、扣件330只。绿地公司已付英忠公司工程款3,778,615元。2012年8月14日,上海市保障性住房某某基地某号地块项目工程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其中验收备案明细中载明**-*街坊**-**建筑面积为97,204.38平方米,地下车库建筑面积10,243平方米。2012年3月,英忠公司曾对绿地公司提起诉讼,以双方间就上海市保障性住房某某基地某号地块**-*街坊的脚手架施工存在物资租赁关系为由,起诉要求绿地公司支付钢管、扣件的租赁费等,案号(****)*民*(*)初字第***号,法院于2012年6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书认定双方间履行的系包工包料的承包合同而非租赁关系,因此判决驳回了英忠公司的诉请,该判决已生效。该案法院于2014年1月2日依法作出(****)*民*(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英忠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869,530.29元;二、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英忠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按欠款人民币869,530.29元为计算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12年1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英忠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钢管、扣件损失人民币10,329元。”该判决已经生效。2014年4月,英忠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1、绿地公司支付英忠公司延期使用脚手架的物资使用费890,950.65元;2、绿地公司支付英忠公司延期使用脚手架的劳资及管理费786,514.82元(工程总建筑面积107,447.38平米×0.03元/平米/天×244天);3、绿地公司偿付英忠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677,465.4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月14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审另查明,2012年1月14日,林**与王**之间签订结账单,对上海市保障性住房某某基地某号地块**-*街坊**-**房架子工劳务费及部分承包材料结算,明确合计2,033,357元,减去已付1,615,000元,扣除损耗310,000元,应付108,300元,另加工伤费6,000元,焊条、氧气、乙炔、泡沫计10,000元,合计应付124,300元,并注明以上劳务费、材料费及所有费用均已全部结清。2012年1月19日,王**在付款单上作为收款方代林**、丁**签字,表示因丁**、林**不到工地领款,故由项目部于2012年1月19日代丁**、林**付王**人工费250,000元,今后王**同丁**、林**结账,同项目部无关。另法院于2014年10月22日向系争合同监理单位上海某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监理工程师万某某了解本案脚手架搭设情况,其表示脚手架搭设工程复杂,按照规范搭设四至六层脚手架都是正常的,脚手架存在循环利用,对于系争工程是否一直保持两排、每排四至六层脚手架因时间久远已记不清。法院向其出示英忠公司方提交的上海保障性住房某某基地某号地块(**-*、**-*)工程监理月报第十八期,上列“**房外墙第二排外架GRC修补完成,外墙上排架六层批腻子修补完成准备刷油漆,防火门框完成30%。外墙脚手架搭设3层”,其表示上排架是指搭设到顶层的排架,外墙脚手架搭设3层应指当时搭设了三排脚手架,但脚手架存在循环利用,对于同时保持了几排已记不清。原审审理中,根据英忠公司申请,法院依法委托上海某某工程监理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系争工程中脚手架施工延期所产生的费用进行审价,该公司于2014年7月2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按定额含量计算上海市保障性住房某某基地某号地块**-*街坊过程中**-**房脚手架施工延期使用所产生的费用鉴定金额为:钢管延期租赁费:101,950元;扣件延期租赁费:33,678元;英忠公司要求增加20%*******围护中钢管扣件费:27,126元;延期劳资管理费:377,670元。2、按英忠公司主张用量计算上海市保障性住房某某基地某号地块**-*街坊工程中**-**房脚手架施工延期使用所产生的费用鉴定金额为:钢管延期租赁费:243,791元;扣件延期租赁费:153,973元;英忠公司要求增加20%*******围护中钢管扣件费:79,553元;延期劳资管理费:377,670元。2014年9月26日,上海某某工程监理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补充鉴定意见:1、按挑脚手架为6层计算,上海市保障性住房某某基地某号地块**-*街坊工程中**-**房脚手架施工延期使用所产生的费用鉴定金额为:钢管延期租赁费151,479元;扣件延期租赁费:49,523元;英忠公司要求增加20%*******维护中钢管扣件费:40,200元;延期劳资管理费:377,670元;2、按英忠公司2014年9月10日的主张计算,上海市保障性住房某某基地某号地块**-*街坊工程中**-**房脚手架施工延期使用所产生的费用鉴定金额为:钢管延期租赁费:248,333元;扣件延期租赁费:81,145元;英忠公司要求增加20%*******维护中钢管扣件费:65,896元;延期劳资管理费:377,670元。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于英忠公司主张的延期使用脚手架费用,英忠公司与绿地公司承包合同中已明确因绿地公司原因造成在工期内不能拆除脚手架,绿地公司应承担未拆除部分钢管、扣件租赁费,对于该部分费用法院依法委托相关审价部门进行审价,并出具了鉴定意见,但双方对于脚手架搭设的排数及每排的层数双方发生争议,结合监理月报表及法院向当时监理工程师了解相关情况,法院认为英忠公司当时搭设脚手架的每排层数为6层,但对于搭设的排数英忠公司未进一步予以证明,故对于英忠公司主张搭设两排的陈述法院难以采信,故对于绿地公司因延期拆除脚手架而产生的费用法院采纳鉴定部门于2014年9月26日补充鉴定意见即按挑脚手架为6层计算,上海市保障性住房某某基地某号地块**-*街坊工程中**-**房脚手架施工延期使用所产生的费用鉴定金额为:钢管延期租赁费151,479元;扣件延期租赁费:49,523元。审价报告中涉及的20%*******围护中钢管扣件费,对于该费用产生,英忠公司并未进行举证,绿地公司对此亦不予确认,故法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英忠公司主张的劳资及管理费,根据法院生效判决,英忠公司与绿地公司之间履行的系包工包料的承包合同即英忠公司与绿地公司之间的《架子工承包协议》,该协议中明确劳务施工的承包形式及价格为包清工形式进行人工费和部分材料费包干,而且结合林**的身份、林**与王**的结账单及王**在付款单上的签字确认情况,可以确认林**、王**与李**签订的架子工承包协议并未实际履行,英忠公司据此合同主张相关的劳资及管理费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英忠公司主张的利息,绿地公司应在工程完工后及时支付英忠公司相应款项,根据2012年1月13日绿地公司经办人裘**签署凭条可以反映双方已对系争工程涉及钢管等进行结算,双方承包合同履行完毕,故英忠公司主张相关工程款利息自2012年1月14日起算并无不当,法院据实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于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依法作出判决:一、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英忠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钢管延期租赁费人民币151,479元及扣件延期租赁费人民币49,523元;二、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英忠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利息(以人民币201,002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12年1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上海英忠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89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948.50元,由上海英忠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756元,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192.50元;审价费人民币26,775元,由上海英忠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775元,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000元。判决后,英忠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原审法院向当时的工程监理所作的调查可以证实在2011年5月15日至2011年6月14日期间,**、**、**房搭设了三排脚手架,**、**房搭设了四排,原审判决对此没有采纳,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本案系争《协议二》是双方当事人就《协议一》遗漏事项即延期使用脚手架发生的维护费用(劳资及管理费)而作的补充协议,由双方的工程负责人签署,上诉人也受其约束,应支付延期管理费377,670元。3、“*******”是建筑施工中必不可少的附属结构,只要施工未完结,就要保持完好状态而不能拆除,所需的钢管、扣件、工字钢、槽钢等就要一直占用,虽然合同对此没有约定使用费,但也应该根据公平原则给予计算费用。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1、被上诉人支付钢管延期使用费187,958.80元、扣件延期费61,378.55元及逾期利息;2、被上诉人支付*******围护中钢管扣件费25,000元及逾期利息;3、被上诉人支付延期劳资管理费377,670元及逾期利息。被上诉人绿地公司则表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希望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生效判决已确认双方当事人间履行的是包工包料的承包合同,由林**、王**与绿地公司李**于2010年3月所签的包清工协议双方并未实际履行,故上诉人依据该包清工协议主张延期劳资管理费及逾期利息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二)对于上诉人主张的*******中的钢管及扣件延期使用费,该项费用双方在合同中未作约定,从行业惯例及施工实际来看,上诉人所主张的系争*******中的钢管及扣件包含在外墙脚手架中,并无专门的单列计费项目,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是缺乏依据的,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三)对于同时搭脚手架的排数问题,目前双方当事人均无确凿证据予以证明,从系争工程监理工程师的证词及工程监理月报的记载情况来看,系争脚手架的搭设确实存在同时搭设三排的情况,但因脚手架是循环利用的,是否全部脚手架的搭设均是采用三排一次的方式目前无法判断;本院同时注意到,从监理月报中亦反映出系争脚手架的搭设有一排六层的,也有非六层的。在双方均未能充分举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采用每排六层、一排一次的计算方式是兼顾了双方间的利益平衡,符合公平原则,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英忠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65元,由上诉人上海英忠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峰审 判 员 叶 兰代理审判员 李 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聂妍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