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市法民申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成荣群因与成克松、成吉其侵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成荣群,成克松,成吉其,桐梓县楚米镇三座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遵市法民申字第1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成荣群,女,汉族,1963年2月23日出生,贵州省桐梓县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成克松,男,汉族,1968年10月18日出生,贵州省桐梓县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成吉其,男,汉族,1976年4月20日出生,贵州省桐梓县人。原审第三人桐梓县楚米镇三座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万君。再审申请人成荣群因与被申请人成克松、成吉其及原审第三人桐梓县楚米镇三座村村民委员会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遵市法民一终字第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成荣群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与母亲杨先才承包的土地是合法的,母亲杨先才死亡后,承包的土地应由申请人继续承包,请求撤销(2014)遵市法民一终字第637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只有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才能对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享有家庭联产承包经营权。成荣群于1981年结婚外嫁到桐梓县楚米镇三座村冷村组,且在该集体经济组织内分得了责任地,故成荣群已不是三座村齐心组成员,在三座村齐心组不再享有家庭联产承包土地的资格,原审判决驳回成荣群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据此,申请人所持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成荣群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 洪审判员 刘 毅审判员 陈新辉二0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吴 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