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26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02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深圳市迅科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深航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翁明跃,陈会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深圳市讯科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深航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翁明跃,陈会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2691-1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路与益田路交汇处香港中旅大厦一、二、三、二十层。负责人李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国江,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苗,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讯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东方蚌岗路63号19栋二楼西面(办公场所)。法定代表人翁明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光达,广东宝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深航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与福田三路交界东北深圳国际商会中心0612。法定代表人陈德雄。被告翁明跃,身份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松岗江边村宝安山庄宝华阁A703,现住址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谭光达,广东宝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会兰,身份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松岗沙江路中海西岸华府北区11栋D座2A。委托代理人翁明跃,系其配偶。委托代理人谭光达,广东宝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深圳市迅科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SX162012001914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深圳市讯科科技有限公司50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同日,原告与被告深圳市深航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BZ162012000178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深圳市深航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在最高不超过21447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翁明跃(被告深圳市讯科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陈会兰(被告翁明跃的妻子)向原告出具了编号为BZ162012000179的《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就上述《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在最高不超过5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翁明跃签订了编号为DY16201200005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翁明跃以其深圳市宝安区松岗沙江路中海西岸华府北区11栋D座2A的自有房产作为抵押物,在1161888元的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陈会兰知晓并同意被告翁明跃的抵押行为。原告还与被告深圳市讯科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ZY162012000119《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被告深圳市讯科科技有限公司以已签订的及自2012年11月27日起未来两年内签订销售合同项下形成的应收账款作为权利质押物,在500万元内提供担保。该质押已于2012年12月21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质押登记。根据原告与被告深圳市讯科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的授信约定,原告与被告深圳市讯科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5日签订了编号为JK16201200033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其中约定:被告深圳市讯科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金额为2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11月27日,借款年利率为7.8%,被告深圳市讯科科技有限公司自贷款发放后次月起,按实际出账金额的一定比例归还贷款本金(利息另算),其中第1-3个月为2%,第4-6个月为3%,第7-9个月为4%,第10-11个月为5%,余额到期一次性还清。应被告深圳市讯科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深圳市深航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申请,原告于2012年I2月28日向被告深圳市讯科科技有限公司放款280万元。而被告深圳市讯科科技有限公司并未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至今已拖欠应还的本金两期,利息一期,被告深圳市讯科科技有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三条、第十二条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该合同项下的本息全部提前到期,并自逾期之日起按当期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而被告深圳市深航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翁明跃、陈会兰依法应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深圳市讯科科技有限公司归还编号为JK16201200033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8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利息按年利率7.8%计算,罚息按年利率11.7%计算,暂计至2013年3月20日为16192.51元,以最终归还日计算金额为准,上述金额合计为2816192.51元);2、被告深圳市深航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2144700元的最高保证额范围内对被告深圳市讯科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翁明跃在5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范围内对被告深圳市讯科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陈会兰在5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范围内对被告深圳市讯科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原告有权以被告深圳市讯科科技有限公司已签订及自2012年11月27日起未来两年内签订销售合同项下形成的应收账款在500万元内优先受偿被告深圳市讯科科技有限公司所负的上述债务,以实现原告享有的应收账款的质押权;6、原告有权在1161888元的最高抵押额范围内,以抵押物(深圳市宝安区松岗沙江路中海西岸华府北区11栋D座2A房产)处置款优先受偿被告深圳市迅科科技有限公司所负的上述债务;7、各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庭审过程中,被告陈会兰对原告提交的编号BZ162012000179《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陈会兰”的签名及手印真实性提出质疑并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陈会兰”签名字迹不是陈会兰本人所写;“陈会兰”签名处指印不是样本捺印人陈会兰手指捺印。被告陈会兰支付鉴定费23384元。案件审理过程中,深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局向本院来函称“我局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侦查深圳市嘉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及宋加桂、胡愚勤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过程中,发现犯罪嫌疑人吴捷操纵深圳市嘉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深航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指派犯罪嫌疑人宋加桂、胡愚勤等人,授意深圳市宝发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等14家民营企业,以虚构贸易背景,用虚假的应收账款做质押等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江苏银行等五家银行合计造成1.21亿元人民币的重大损失。经查,就以上法律事实,银行方面已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具体情况如下:一、江苏银行……(二)深圳市讯科科技有限公司,贵院已作出(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2691号民事裁定书……。鉴于以上法律事实,贵院已出具民事裁定书或民事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现函告你院,并将犯罪嫌疑人吴捷及各涉案人笔录复印件附后”。本院认为,本案涉嫌犯罪,故对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并移送公安机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9330元(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予以退回;保全费5000元(已由原告缴纳),由原告负担;鉴定费23384元(已由被告陈会兰预交),由原告负担,原告应在本裁定生效后10日内给付给被告陈会兰。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学兵人民陪审员 井 梅人民陪审员 丁晓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汇文谢寒第6页,共6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