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丽庆商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吴良与胡玉姿、吴道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良,胡玉姿,吴道华,吴晓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庆商初字第523号原告吴良。被告胡玉姿。被告吴道华。被告吴晓琳。原告吴良诉被告胡玉姿、吴道华、吴晓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军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良及被告吴晓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玉姿、吴道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良起诉称,被告吴道华、吴晓琳的父亲,被告胡玉姿的儿子吴某生前于2013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并承诺于一个月内归还借款。但一个月后,借款人吴某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2014年10月12日,吴某因意外事故死亡,但尚未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现三被告已依法继承吴某个人合法财产,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但三被告拒绝还款。原告认为,原告与被继承人吴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履行相应义务。因吴某死亡,三被告依法继承了被继承人吴某的遗产,三被告应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归还原告借款本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三被告在继承的遗产限度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利息25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吴晓琳在庭审中对原告的诉请主张未作答辩。被告胡玉姿、吴道华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三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基本情况;二、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三、庆元县安南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吴道华、吴晓琳系借款人吴某子女的事实。被告吴晓琳对原告所举证据一、证据三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据二有异议,其表示该份借条是否由其父亲吴某书写出具并不知情。被告吴晓琳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胡玉姿、吴道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自动放弃对原告吴良所举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告吴良提供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本案借款人吴某于2013年5月24日向原告吴良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由吴某向原告出具了相应借条。该份借条内容为:“今向吴良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元)。”借条落款处有借款人吴某的签字捺印,但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利息未作书面约定。借款人吴某取得原告的借款后,其未向原告返还相应借款。2014年10月,借款人吴某因意外事故死亡。另查明,借款人吴某第一顺位继承人为被告吴道华���吴晓琳、胡玉姿。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以保护。原告吴良与吴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由吴某出具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借贷事实清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取得原告的借款后,应履行相应还款义务,但借款人吴某未归还原告借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案中,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利息未作书面约定,原告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口头约定,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不定期无息借贷。根据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现吴某因意外事故死亡,被告吴道华、吴晓琳、胡玉姿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三被告自被继承人吴某死亡时已继承其相应遗产。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虽然被告吴晓琳向本院提交了三被告放弃继承吴某遗产的书面申请书,但在被继承人吴某遗产不明的情况下,本院认为,三被告仍负有用所得遗产清偿吴某遗留债务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三被告在继承的遗产限度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在继承的遗产限度内支付利息25500元(该利息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诉讼请求,因本案所涉借款为不定期无息借贷,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该期间向原告催要过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玉姿、吴道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其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胡玉姿、吴道华、吴晓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借款人吴某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归还原告吴良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二、驳回原告吴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0元,减半收取1405元,由原告吴良承担255元,由被告吴道华、吴晓琳、胡玉姿承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军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周 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