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粟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初字第42号原告李某,农民,陆川县横山乡四和村三队80号。被告粟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易福松,资源县法制办干部。原告李某与被告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蔡明栖担任记录。原告李某、被告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福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相识,当时原告还在学校读书,被告与原告年幼的妹妹认作兄妹,由于原告家里修房子缺钱,被告借给原告家里2400元现金,平时给予原告读书的弟弟妹妹一些学费和零花钱。原告在家人及媒婆的撮合下与被告恋爱,期间原告跟随被告到处打工,同居期间原告两次人流。原告再次怀孕后,于××××年××月××日与被告在广西玉林市陆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为粟芳林,今年9岁。原告跟随被告的十多年间,原告经常受被告的打骂和折磨,苦于自身没有文化没有钱无力反抗,现身患妇科病、胃病、结石、坐骨神经、一身肌肉痛、时而头晕眼花等病痛。被告对原告的病痛关心甚少,每次提出要求被告治病时被告都找理由推脱。原、被告的婚姻是在没有感情基础和年青无知情况下的结合,婚后也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经慎重考虑决定与被告离婚。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判令女儿粟芳林跟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女儿抚养费至女儿完成学业能自立生活为止;判令家庭财产由女儿长大后自己决定。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辩称,1997年的时候被告与原告妹妹认作兄妹,后被告与原告相识,1999年冬天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原告两次流产,2005年原告再次怀孕后,双方于××××年××月××日与被告在广西玉林市陆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为粟芳林。原、被告完全自由恋爱,共同生活的十多年间感情很好,没有大的矛盾纠纷。原告讲有病痛,被告也给钱看病。原告有时发脾气摔家里的东西,有爱干净的习惯,盖的被子几乎十来天洗一次。今年冬天原告烧着水没用又去洗被子,被告说了她几句,原告生气后于2014年12月17日赌气回了娘家。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并且离婚不利于女儿的成长,希望法院不要判决离婚。被告为支持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1、粟芳林的书面意见,证明婚生女不希望原、被告离婚;2、来往信件,证明原、被告双方是有感情基础的,双方感情很好。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1、2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相识1999年同居生活,于××××年××月××日在广西玉林市陆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为粟芳林。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从恋爱到同居到结婚,且育有一子,从双方交往情况来看,双方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应维护稳定和睦的婚姻关系。原告提出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出相关证据证实。双方婚生女儿还年幼,离婚也不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原、被告只要互谅互让,加强沟通,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粟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唐 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蔡明栖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