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中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林某、杜某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杜某,王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市中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无业。2014年7月18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杜某,无业。2014年8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别名王龙),无业。2014年4月3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后在枣庄监狱服刑,2014年7月16日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从枣庄监狱押回,同年7月1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枣市中检公一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杜某、王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传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杜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林前进(另案处理)因与被害人舒某某之间有房产纠纷,林前进为夺回枣庄市市中区十里泉生态小区8号楼C单元的房产,雇佣被告人林某、杜某、王某、王贵军、苗凯(后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帮助将房产抢回。以上所雇人员于2013年6月6日17时许到枣庄市市中区十里泉生态小区与舒某某协商,因协商不成发生争执,后在枣庄市市中区青檀路与十里泉路交叉路口东侧将舒某某打伤,并强行将舒某某带至临沂市兰陵县鲁城乡界牌岭附近,非法拘禁舒某某约三小时。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舒某某的伤情已经构成人体轻伤。另查明,案发后,林某、杜某向公安机关退缴了各自的违法所得五千元。林前进、林某与舒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舒某某损失十五万元;该舒出具书面谅解书表示对林前进、林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再查明,本院委托枣庄市市中区司法局对被告人杜某是否适宜社区矫正进行调查,调查意见为对杜某适用社区矫正对其所居住社区无不良社会影响,同意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杜某、王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舒某某陈述,证人范某超、汤某、杜某恒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意见,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杜某、王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且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因寻衅滋事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未执行完毕前发现尚有本案指控的非法拘禁罪尚未判决,应依法将漏罪作出判决,实行数罪并罚,已经执行的刑期计算在并罚后决定执行的刑期之内。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积极参与,不宜区分主、从犯,但杜某、王某的作用相对轻于林某,可以酌情对该二人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林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杜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与其所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付清文代理审判员 孟 纯人民陪审员 张国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洪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