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善商初字第1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嘉善县恒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吴志华、金来金属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县恒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吴志华,金来金属有限公司,浙江合胜合金材料有限公司,周益农,顾雪芳,张建华,金凤雁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善商初字第1028号原告:嘉善县恒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街道体育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卫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军,浙江卢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文珺,浙江卢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志华。被告:金来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罗星街道灵秀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建华,董事长。被告:浙江合胜合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惠民街道惠宏路**弄*号***室。法定代表人:周益农。被告:周益农。被告:顾雪芳。被告:张建华。被告:金凤雁。原告嘉善县恒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吴志华、金来金属有限公司、浙江合胜合金材料有限公司、周益农、顾雪芳、张建华、金凤雁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杜宇、人民陪审员徐玉祥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善县恒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戴文珺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志华、金来金属有限公司、浙江合胜合金材料有限公司、周益农、顾雪芳、张建华、金凤雁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县恒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1年11月3日,原告嘉善县恒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吴志华、金来金属有限公司、浙江合胜合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如下:嘉善县恒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在最高限额人民币50万元内向被告吴志华发放贷款;被告金来金属有限公司、浙江合胜合金材料有限公司自愿在最高限额人民币50万元内为该合同项下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周益农、顾雪芳、张建华、金凤雁共同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愿意为被告吴志华从2011年11月3日至2012年11月2日期间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其中本案借款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吴志华于2012年4月16日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据记载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0月1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吴志华未依约还本付息,其他被告(保证人)也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鉴于被告金来金属有限公司以其自有的机器设备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原告遂于2014年1月20日向嘉善县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并获支持;原告于2014年6月4日向贵院申请执行,但至起诉之日,原告债权未获任何清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志华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2、被告吴志华支付借款利息21000元(以5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自2012年7月21日起计算至2012年10月12日,共计84日);3、被告吴志华支付逾期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2.5‰,自2012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4、被告吴志华立即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5、被告金来金属有限公司、浙江合胜合金材料有限公司、周益农、顾雪芳、张建华、金凤雁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付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嘉善县恒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变更登记情况等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原件、股东会决议原件、借款借据票根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吴志华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保证人提供担保的程序合法等事实;3、授权委托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吴志华委托岑燕领取借款的事实;4、保证函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提供保证的范围、期限、金额等事实;5、(2014)嘉善商特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2014)嘉善执民字第1174号受理申请执行案件通知书复印件、浙江省拍卖行业网络同步拍卖信息公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至今未获清偿的事实;6、委托协议原件、律师费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5000元的事实。被告吴志华、金来金属有限公司、浙江合胜合金材料有限公司、周益农、顾雪芳、张建华、金凤雁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嘉善县恒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吴志华、金来金属有限公司、浙江合胜合金材料有限公司、周益农、顾雪芳、张建华、金凤雁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相关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嘉善县恒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4月16日向被告吴志华发放贷款50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吴志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吴志华偿付借款本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且有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吴志华按月利率22.5‰偿付逾期还款利息,该利率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应依法予以调整。被告金来金属有限公司、浙江合胜合金材料有限公司以保证人的名义在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上签章,被告周益农、顾雪芳、张建华、金凤雁以出具担保函的方式,自愿为被告吴志华从2011年11月3日至2012年11月2日期间的借款提供最高限额人民币5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诉请被告金来金属有限公司、浙江合胜合金材料有限公司、周益农、顾雪芳、张建华、金凤雁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但对保证范围应予限制。被告吴志华、金来金属有限公司、浙江合胜合金材料有限公司、周益农、顾雪芳、张建华、金凤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志华返还原告嘉善县恒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二、被告吴志华支付原告嘉善县恒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利息21000元(以5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自2012年7月21日算至2012年10月12日止);三、被告吴志华支付原告嘉善县恒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逾期借款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自2012年10月13日算至实际偿还日止);四、被告吴志华承担原告嘉善县恒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五、对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所确定的债权,被告金来金属有限公司、浙江合胜合金材料有限公司在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志华追偿。六、对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所确定的债权,被告周益农、顾雪芳、张建华、金凤雁在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志华追偿;七、驳回原告嘉善县恒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34元,公告费650元,诉讼费用合计12384元,由被告吴志华、金来金属有限公司、浙江合胜合金材料有限公司、周益农、顾雪芳、张建华、金凤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明代理审判员 杜 宇人民陪审员 徐玉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顾妍婷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