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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1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大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广平信用社与张玉香、郑福编、池国强、郭建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广平信用社,张玉香,郑福编,池国强,郭建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606号原告大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广平信用社,住所地大田县广平镇广平街道。组织机构代码:15586164-9。企业负责人吴永结,主任。被告张玉香,女,196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大田县。被告郑福编,男,197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大田县。被告池国强,男,198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大田县。被告郭建玉,男,197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大田县。原告大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广平信用社(以下简称广平信用社)与被告张玉香、郑福编、池国强、郭建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勤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平信用社的负责人吴永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香、郑福编、池国强、郭建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平信用社请求判令:1、被告张玉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145.26元(利息计算时间至2014年12月21日止)本息共计54145.26元,并支付2014年12月22日起至上述借款全部还清的利息。2、被告二、三、四对所欠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4095)。被告张玉香、郑福编、池国强、郭建玉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大田信用联社的广平信用社与张玉香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张玉香向广平信用社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7625‰,还款方式为按季交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借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等。同时,合同中还约定,借款人、担保人违约、未遵守承诺事项或申贷文件信息失真,贷款人有权采取以下任何一或多项措施:(六)有权解除合同。同日,广平信用社又与郑福编、池国强、郭建玉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郑福编、池国强、郭建玉为张玉香的该笔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广平信用社依约向张玉香发放了贷款50000元。截止2014年12月21日,张玉香尚欠借款50000元及其利息4145.2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大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广平信用社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利息试算清单,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可以证实,并经当庭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广平信用社与张玉香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郑福编、池国强、郭建玉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广平信用社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张玉香、郑福编、池国强、郭建玉等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原告有权解除其与被告张玉香、郑福编、池国强、郭建玉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张玉香提前偿还尚欠的借款本息,并要求郑福编、池国强、郭建玉对张玉香尚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本院予支持。被告张玉香、郑福编、池国强、郭建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大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广平信用社于2014年3月26日与被告张玉香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郑福编、池国强、郭建玉签订的《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4095)。二、被告张玉香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大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广平信用社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4145.26元(计至2014年12月21日止),合计人民币54145.26元;并向原告大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广平信用社支付从2014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三、被告郑福编、池国强、郭建玉应对被告张玉香应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4元,减半收取577元,由被告张玉香、郑福编、池国强、郭建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勤模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罗建华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