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刑一终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李志俊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烟刑一终字第39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志俊,农民。2014年5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招远市看守所。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志俊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作出(2014)烟招刑初字第3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志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志俊并听取其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贩卖毒品罪2014年5月初的一天傍晚,被告人李志俊在招远市温泉街道办事处朱家嘴大桥附近,以300元价格向刘玉国出售甲基苯丙胺0.5克。2014年5月8日下午,被告人李志俊在招远市罗峰街道办事处大曹家村“家家悦”超市门口,以200元价格向林晓云出售甲基苯丙胺0.3克。2014年5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志俊到文三线招远市大秦家路段,以30000元价格从一个叫“明明”的人手中购买甲基苯丙胺一宗,准备用于出售牟利。2014年5月10日上午,被告人李志俊携带该宗甲基苯丙胺在招远市都市118宾馆门口被民警查获,经称重,其携带的甲基苯丙胺净重152.2克。(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3年冬天至2014年5月上旬,被告人李志俊分别在招远市汉庭连锁酒店、招远市都市118宾馆入住期间,在其房间内多次容留闫凯荟、李东辉、刘响慧三人吸食冰毒。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闫凯荟证实,2014年5月10日上午,他和李志俊在招远市都市118宾馆被公安民警查获。民警从李志俊身上查获冰毒和三个冰壶。两个月前,他在招远市汉庭宾馆李志俊开的房间里见李志俊吸食冰毒,也用李志俊的冰壶吸食几口。这两个月他在李志俊开的房间处先后吸食冰毒7-8次。冰毒都是李志俊提供的。李志俊一般都在场,还有李志俊的几个朋友也用李志俊的冰壶吸食冰毒。(2)李东辉证实,2014年刚过正月十五,他在汉庭宾馆李志俊住的房间吸毒一次。正月十五后十几天,他到汉庭宾馆,在李志俊处吸毒一次。农历3月底前,和刘响慧一起在都市118李志俊开的房间里吸毒一次。(3)刘响慧证实,其2014年共从李志俊手里买过十多次冰毒。案发前一个多月,到都市118李志俊开的房间耍,李东辉也在那,他们三人用李志俊的冰壶吸食过毒品。(4)郝增赫证实,他从2014年2月份开始吸食冰毒,毒品是刘响慧从大曹家老头和一个叫李志俊的人手里买的。刘响慧和卖毒品的人联系时提起过都市118这个宾馆及房间。(5)林晓云证实,2014年5月初一天傍晚,她和她对象刘玉国想溜冰,就打电话联系手机号是150××××4040的人,让他送货到朱家咀大桥旁的农业银行门口,后刘玉国到那里找到那个人拿了约0.5克冰毒。2014年5月8日下午,她又联系这个人买冰毒,让他送货到大曹家“家家悦”门口,后那个人给她发短信“家家悦门口雅阁”,她就过去后打电话找到那个人,那个人将车玻璃摇下,给了她一包冰毒,她给了那个人200元。这次的冰毒有0.3克左右。(6)刘玉国证实,2014年五月初,他用他媳妇给的手机号联系一个人说要一克冰毒。过了两天左右那个人回了电话,约好半小时后在朱家咀大桥附近的农行侧面进行交易,那个人开银灰色的长城老款哈佛越野车,他给了那个人300元,那个人给他一个黄色硬烟盒里包的一小袋冰毒和一个玻璃锅。(7)张富杰证实,2014年3月初,他花450元从李志俊处购买了1克冰毒。李志俊的电话尾号是77。(8)王璐证实,她在都市118宾馆办有金卡,把卡借给了李志俊使用。(9)李志俊父亲李付青证实,李志俊开过挂新疆牌子的白色越野车。李志俊有一个手机号是152××××1677。(10)邴虹博证实,李志俊有两个手机号,一个尾号4040,一个尾号1677。2013年冬天从新疆回来后不在老家住,开始在一个朋友家,后来在宾馆住,最后住在都市118宾馆。平时开一辆挂新疆牌子的银灰色长城越野车。2014年5月8日李志俊找他借走了孟尚彬的黑色雅阁车。邴虹博曾检查过该车,车上没有什么特别的东西,车后座也没有东西。李志俊在5月8日下午借车时拿着一个棕色皮质手包,与公安人员出示给他看的棕色手包照片颜色一样。2、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系招远市公安局民警于2014年5月10日在工作中发现。(2)现场笔录,证实民警在查获李志俊时,从其身上搜出麻古(注:实际上是冰毒和麻古的混合物)4.39克、冰毒约6.5克,从其所驾驶的本田雅阁轿车上搜到甲基苯丙胺(冰毒)共约148.6克及吸毒工具等一宗,其中盛有21格冰毒的一个长方形塑料盒是在一个棕色包内发现的。(3)人口信息,证实李志俊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扣押清单,证实民警从李志俊处扣押冰毒、冰毒麻古混合物、吸毒用冰壶等工具、联想手机、诺基亚手机等物品一宗,其中联想手机号为150××××4040,诺基亚手机号为152××××1677。(5)烟台市公安局收取上缴毒品回执,证实招远市公安局将从李志俊处查获的冰毒共计152.2克上缴烟台市公安局。(6)前科查询说明,证实被告人李志俊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3、鉴定意见(1)招远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现场检测,李志俊、林晓云、刘玉国、张富杰、闫凯荟、刘响慧、李东辉的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均呈阳性。(2)烟台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公安人员从李志俊处查获的毒品嫌疑物净重152.2克,送检后,在白色和灰褐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送检的红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4、辨认笔录吸毒人员林晓云、张富杰辨认出向其出售毒品的被告人李志俊。被告人李志俊辨认出和他一起吸食过毒品的刘响慧。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1)民警于2014年5月10日从被告人李志俊处缴获的毒品照片,显示毒品分别被放在塑料袋、铁盒和长方形内有方格的塑料盒内。(2)被告人李志俊手机与林晓云聊天内容截图,显示李志俊用短信与林晓云联系向其售毒,内有“家家悦门口雅阁5月8日”的内容。李志俊联想手机陌陌聊天内容截图,证实李志俊通过自己手机发给对方的图片是一个长方形内有方格的塑料盒,与民警从李志俊处扣押的长方形塑料盒外观一致。李志俊联想手机内拍摄照片截图及该照片拍摄数据情况截图,图片中拍摄的盛有21格冰毒的长方形盒子与在李志俊棕色包内查获的盒子相吻合。同时数据截图证实该照片拍摄时间为2014年5月5日下午,即李志俊被抓获的5天之前。李志俊联想手机与一个叫袁东辉的陌陌聊天的部分记录,显示李志俊在向袁东辉出售毒品时与对方讨价还价,在以前卖价300元基础上加价到350元。证实李志俊有通过出售毒品牟利的目的。(3)从李志俊处扣押的棕色手提包照片,经一个叫邴虹博的辨认,证实和李志俊在5月8日拿的包一样。6、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志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供认2014年5月10日被民警查获的冰毒是其5月9日从“明明”那里购买的。其有两部手机,联想手机号是150××××4040,诺基亚手机号是152××××1677。否认其以前曾贩卖过毒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志俊以牟利为目的,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其被查获的152.2克甲基苯丙胺,属于以贩养吸,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考虑被告人李志俊有吸食毒品的情节,可对其被公安机关查扣的该次犯罪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关于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该犯罪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李志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零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上诉人李志俊以其被查获的152.2克甲基苯丙胺应属非法持有,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在七年之下量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志俊以牟利为目的,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上诉人李志俊有吸食毒品的情节,可对其被公安机关查扣的该次犯罪酌予从轻处罚。上诉人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认罪态度较好,可对该犯罪酌予从轻处罚。上诉人李志俊关于其被查获的152.2克甲基苯丙胺应属非法持有,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其被查获的152.2克甲基苯丙胺,属于以贩养吸,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原审判决量刑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内,并无不妥,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国岩审判员 于文波审判员 王立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徐国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