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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萍刑一终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糜某冬交通肇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糜某春,刘某全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萍刑一终字第38号原公诉机关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糜某春,男,1984年12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3131984********,汉族,萍乡市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萍乡市湘东区腊市镇乌岗村新村88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全,男,1945年4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3131945********,汉族,萍乡市人,务农,户籍地萍乡市湘东区东桥镇五丰村红星4号,系本案被害人。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审理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糜某春犯交通肇事罪并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5)湘刑初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糜某春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糜某春持有机动车B2驾驶证,但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2014年6月3日19时50分许,糜某春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从湘东区腊市镇乌岗村沿麻凤公路向腊市镇凤凰村方向行驶,当途经腊市镇卫生所门口路段时,因相对方向驶来一辆货车使糜某春看不清前方路况,在右侧道路路肩位置与被害人刘某全发生碰撞,造成其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刘某全的伤情为重伤二级、伤残十级。经湘东交警大队调查认定:糜某春因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且在夜间行车时未保持安全车速及遇老人横过道路未停车让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人刘某全受伤后,在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3天,其中70天需二人护理,13天需一人护理,损伤构成伤残十级,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80天,用去医疗费78140.36元;护理费70天×32051元/年÷365天×2人+13天×32051元/年÷365天=13435.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天×30元/天=2490元;营养补助费83天×10元/天=830元;误工费180天×1200元/月÷30天=7200元,残疾赔偿金8781元/年×[20年-(69岁-60岁)]×10%=9659.1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050元;交通费5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23304.53元。被告人糜某春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全经济损失2333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糜某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摩托车,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糜某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糜某春已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糜某春交通肇事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全的身体损伤,造成刘某全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糜某春应负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全有票据的医疗费用78140.36元,本院予以支持,自费药品人血白蛋白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全自行承担,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根据陪护人员的误工费以及陪护时间确定,陪护人员的误工费参照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故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全请求护理费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产生的费用酌情计算为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全请求被告人糜某春赔偿残疾赔偿金9659.1元、误工费72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伙食补助费2490元、营养费830元、鉴定费1050元,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失费、其它费用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依法不予支持。经审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全的受伤经济损失共计123304.53元。据此,依法认定:1、被告人糜某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被告人糜某春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全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123304.53元,品除被告人糜某春已赔偿的人民币23330元,被告人糜某春还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全的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99974.53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全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诉人糜某春上诉提出,事故发生后,他立即主动拔打报警电话和急���电话,送伤者到医院检查治疗,并先行垫付部分医药费;事后又陆续送去医药费。请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糜某春持有机动车B2驾驶证,但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2014年6月3日19时50分许,糜某春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从湘东区腊市镇乌岗村沿麻凤公路向腊市镇凤凰村方向行驶,当途经腊市镇卫生所门口路段时,因相对方向驶来一辆货车使糜某春看不清前方路况,在右侧道路路肩位置与被害人刘某全发生碰撞,造成其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刘某全的伤情为重伤二级、伤残十级。经湘东交警大队调查认定:糜某春因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且在夜间行车时未保持安全车速及遇老人横过道路未停车让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全受伤后,在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3天,其中70天需二人护理,13天需一人护理,损伤构成伤残十级,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80天,用去医疗费78140.36元;护理费70天×32051元/年÷365天×2人+13天×32051元/年÷365天=13435.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天×30元/天=2490元;营养补助费83天×10元/天=830元;误工费180天×1200元/月÷30天=7200元,残疾赔偿金8781元/年×[20年-(69岁-60岁)]×10%=9659.1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050元;交通费5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23304.53元。上诉人糜某春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全经济损失2333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刘某发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3日晚,他散步��案发地段听见响声,之后看见一辆摩托车停在路边,摩托车司机下车扶着一位倒地的老人家,当时伤者躺在路边道路白色边线靠外的地方,如何撞倒他不清楚,当时司机就拨打了急救电话并到附近的腊市医院叫来了医生。2、证人王某兰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3日晚上7时许,刘某全到她经营的店里来买面条,二人聊了一会儿后,刘某全就回家了,从刘某全的家里到她的店里需要横过马路。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4、萍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萍)鉴(损伤)字(2014)第224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某全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上诉人糜某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全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6、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刘某全的伤情情况。7、驾驶���查询结果单,证实上诉人糜某春持有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B2。8、江西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资金垫付申请表、住院费收据票据、财政专户资金拨款书,证实刘某全家属申请并由财政拨款25218.71元救助资金。9、常住人口信息、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证实上诉糜某春、被害人刘某全的基本身份情况。10、被告人糜某春的相关供述。11、医药费收费票据、收款收据及出院记录、护理证明、收款收据、户口登记簿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被害人刘某全因上诉人糜某春的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情况;护理证明,证实被害人刘某全因病情需要,住院共计83天,其中70天需二人护理,13天需一人护理。12、萍乡市群星化工陶瓷总厂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害人刘某全在该厂担任门卫,月收入1200元。13、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及发票,证实被害人刘��全的损伤构成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务工损失日评定为180天,鉴定费用共计1050元。14、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湘东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腊市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网上追逃信息证实,上诉人糜某春于2014年6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后积极配合交警大队调查,2014年6月30日,公安机关对糜某春立案调查,2014年8月1日多次对糜某春口头传唤,糜某春均不到案,2014年8月5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糜某春进行网上追逃,2014年8月25日公安机关在腊市镇明塘村将被告人糜某春抓获归案。15预交金收据、收条证实,上诉人糜某春家属已向被害人刘某全赔偿23330元。上述证据,均已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糜某春的家属又代其赔偿被害人刘某全经济损失30000元,被害人刘某全出示了谅解书,对上诉人糜某春的肇事行为予以谅解。经本院委托萍乡市湘东区社区矫正组织对上诉人糜某春进行审前社会调查,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该事实有萍乡市湘东区社区矫正组织出示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谅解书、领条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糜某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摩托车,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糜某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糜某春已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糜某春交通肇事致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全的身体损伤,造成刘某全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计123304.53元,糜某春应负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糜某春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附带民事部分处理正确。��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糜某春又能积极赔偿,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同时糜某春所在的社区矫正组织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故本院根据上诉人糜某春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2015)湘刑初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糜某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糜某春应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全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3304.53元,品除已支付的53330元,还应支付69974.53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四、驳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全的其它诉讼请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竣审 判 员  袁绍萍代理审判员  刘 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彭安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