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山东中德发酵技术有限公司与青岛柯尔克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中德发酵技术有限公司,青岛柯尔克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山东中德发酵技术有限公司(原山东中德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金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丽,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茂亮,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青岛柯尔克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军荣,山东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本荣,山东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中德发酵技术有限公司(原山东中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柯尔克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尔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1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朱见晓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温燕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王晋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茂亮,被上诉人柯尔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军荣、王本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德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11年3月1日,中德公司与柯尔克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中德公司从柯尔克公司处购买混合酒精能力1.5T/h的高浓度稀释设备一套,总金额35万元整,并约定交货时间为2011年5月16日。合同签订后,中德公司依约支付柯尔克公司设备款31.5万元,但柯尔克公司所供设备至今仍未安装调试完毕。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双方应如实履行合同义务,柯尔克公司逾期两年仍未交货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给中德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中德公司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要求判令:1、解除《采购合同》;2、柯尔克公司返还中德公司设备款31.5万元;3、柯尔克公司支付中德公司违约金35万元。本案诉讼费等由柯尔克公司承担。柯尔克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1、柯尔克公司销售的高浓度稀释设备是自行研发的用于稀释啤酒原液的自动化控制设备,是主设备的辅助设备。该产品自2005年研制成功起,被青岛啤酒、朝日啤酒等众多知名厂商采购并使用,其质量和稳定性一直广受好评,不存在所谓的“严重质量缺陷”。2、2011年5月份,柯尔克公司已按照合同要求将全新、性能完整的产品交付给中德公司,中德公司没有提出任何异议。8月份,中德公司通知柯尔克公司产品已经运往武汉百威公司,要求柯尔克公司进行现场调试。但2011年8月24日至今,中德公司始终未能提供基本的调试条件,导致调试工作至今无法完成,该后果应由中德公司自行承担。3、柯尔克公司本着顾客至上、诚信经营的理念,考虑到中德公司是中间商,需与最终用户武汉百威啤酒公司协商,尽管其长期不能完全提供调试条件,柯尔克公司仍积极配合中德公司改善调试条件,多次派人到现场帮助解决问题,耗费了大量财力和精力,该扩大的经济损失应由中德公司全部承担。柯尔克公司在一审中反诉称:2011年3月1日,柯尔克公司和中德公司签订《采购合同(辅机)》,约定:柯尔克公司卖给中德公司一套啤酒的高浓度稀释设备,自动控制混合酒能力为1.5T/h,总价款为35万元。签约后,中德公司支付首付款31.5万元,柯尔克公司亦按照合同和中德公司要求将全部设备在武汉百威公司予以交付。涉案产品系流量自动控制设备,设计和调试参数有严格的技术指标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输入啤酒原液和脱氧水的流量、压力、浓度、温度等。设备安装调试过程中,中德公司一直不能提供上述调试条件和一般工况条件,导致自动控制系统无法正常调节。期间,柯尔克公司多次督促并派人到现场调试,给柯尔克公司造成扩大的调试费用损失14447.5元。柯尔克公司认为,柯尔克公司的产品质量稳定,不存在严重质量缺陷,中德公司无法提供符合调试的基本工况条件,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反诉要求:1、中德公司偿付柯尔克公司货款人民币35000元及自反诉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赔偿柯尔克公司经济损失14447.5元;3、反诉费用由中德公司承担。中德公司在一审中针对柯尔克公司的反诉答辩称:柯尔克公司主张偿付货款及赔偿经济损失,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柯尔克公司违约在先,不存在中德公司偿付柯尔克公司的问题。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1年3月1日,中德公司(甲方)与柯尔克公司(乙方)签订《采购合同(辅机)》一份,合同约定中德公司向柯尔克公司采购高浓度稀释设备壹套,一、产品名称:高浓度稀释设备,材质:304,规格型号:混合酒能力1.5T/h,单价:350000元,交货时间:2011年5月16日。二、质量标准及技术要求:1、混合酒能力≥1.5T/h(其中原酒流量≥1.0T/h,脱氧水流量≥0.5T/h)。2、稀释酒CO2含量:4.0-5.0g/L。3、稀释酒混合精度:误差≤±0.1P。4、高浓度稀释设备带有浓度和CO2在线监测。5、脱氧水由中德公司提供。6、设备详细配置见清单。三、结算方式:首付20%作为定金,交货前付至合同总价的90%,余款即合同总价的10%设备调试合格后3个月内付清。…….七、验收标准、方法与提出异议期限:按第一、二条款标准验收,三十日内提出异议。八、品质保证与维护:1、乙方承诺提供给甲方的产品是全新的、质量是良好的、性能是稳定可靠的、数量是完整无缺的。2、乙方承诺质量保证期:质保期为自投入运行12个月。在质保期内,产品出现质量问题,乙方应先对产品进行维修或者调换,经检测属于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担,经检测属于甲方操作不当,造成的费用由甲方负担。保修期结束后乙方仍然负责对所售产品进行维护或维修,其间产生的材料费由甲方承担。3、如采购产品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乙方收到甲方维护要求后,在24小时内作出响应;遇有严重技术问题,重大故障,需要现场维护,乙方在48小时内到达使用现场。九、调试、安装。1、乙方派遣技术人员到甲方客户处(武汉)指导安装调试工作,并对甲方人员及甲方用户进行技术指导,保证使产品达到预定的性能指标,费用由乙方承担。2、在安装调试过程中,甲方应提供水、电、汽等条件和技术人员,在乙方技术人员的指导下配合乙方进行安装、调试。3、乙方安装调试完毕后,甲方组织人员对合同产品进行验收测试,如果甲方发现采购产品中存在缺陷,双方应当视问题的严重性给出适当的处理措施。(1)如果采购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缺陷,则退回给乙方,按乙方不能交货处理。如果采购产品存在一些轻微的缺陷,则乙方应当给出纠正缺陷的措施,双方协商是否需要第二次验收,纠正缺陷产品的费用由乙方负担。…….十二、违约与赔偿:1、甲方违约处理(1)如甲方不按照本合同第三条规定准时支付款项时,应从最迟付款日的次日起,每日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部分总值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此项违约金金额以逾期付款部分总值的百分之一为限。(2)甲方不按合同规定准时支付预付款,造成交货期相应的顺延的日期由甲方承担。2、乙方违约处理:(1)乙方不能交货的,应向甲方偿付不能交货部分货款的100%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费用损失;(2)乙方交付产品质量要求不符合合同规定的,乙方应立即调换,如不能调换的,按不能交货处理;(3)因包装、运输等原因造成合同产品损坏或丢失的,乙方应当按照合同原价赔偿;(4)乙方不按照本合同规定按时交货,乙方应从最迟交货日的次日起,每日向甲方支付延迟交货部分货款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此项违约金总额达到合同总额的百分之一,按不能交货处理。(5)如果采购产品存在一些轻微的缺陷,则乙方应当给出纠正缺陷的措施,双方协商是否需要第二次验收,因此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十四、合同生效与解除:……2、乙方有违反本合同条款规定的行为或事实时,造成甲方损失的,甲方可以不做任何通知,马上解除合同,同时有权要求乙方赔偿损失。合同签订后,中德公司于2011年3月9日向柯尔克公司付款70000元,于2011年6月8日付款245000元。柯尔克公司按合同约定将全套设备运送至位于济南市历城区的交货地点,双方办理了交货手续。2011年8月份,中德公司将设备运送至百威(武汉)国际啤酒有限公司,作为百威(武汉)国际啤酒有限公司小酒厂设备升级改造工程项目整套生产线的组成部分。柯尔克公司应中德公司要求,于2011年8月份开始派员赴百威(武汉)国际啤酒有限公司对高浓度稀释设备进行安装调试。经多次调试,高浓度稀释设备始终无法达到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的生产要求。2013年1月17日,中德公司向柯尔克公司传真《高浓稀释采购合同补充合同》一份,补充合同约定,因双方高浓稀释设备一直未调试合格,柯尔克公司分析是缺少缓冲罐所致,中德公司免费为此套设备添加配套缓冲罐,柯尔克公司负责对设备进行调试,直至满足要求。配套缓冲罐的技术参数见本合同附件。附件技术资料经乙方确认,满足WZZD20110301-02中提供的高浓稀释设备正常使用的要求,本补充合同附件之外乙方若有其他技术要求,于签订合同后三日内反馈给甲方,否则,将视为本补充合同的附件完全满足乙方提出的高浓稀释设备正常使用的所有要求。补充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派技术人员到甲方客户处(武汉)进行设备调试工作,并对甲方人员及甲方用户进行技术指导,保证使产品达到预定的性能指标,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安装调试完毕后,甲方组织武汉百威工厂人员对高浓稀释设备进行验收测试,如果乙方发现高浓稀释设备仍然不能达到验收要求,则退回给乙方,期间产生的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中德公司在该传真件落款甲方处盖章,但柯尔克公司并没有盖章传回,中德公司认为该协议并没有生效。2013年3月份,中德公司在设备上添加了配套缓冲罐,柯尔克公司于2013年3月26日至4月2日对设备进行了多次调试,最终结果为:在进行CO2添加时,酒水混合浓度无法达到合同要求。在双方往来函件中,柯尔克公司认为与该高浓稀释设备连接的生产线的酒的流量太小,约为360L/h,远低于最初的设计流量1500L/h,由此导致CO2添加进去后不能溶解,影响了酒水的混合。之后,双方经多次函件协商,无法达成一致,中德公司于2013年6月19日向柯尔克公司发送传真函,称因高浓稀释设备无法满足合同要求,武汉百威公司已决定退货,要求柯尔克公司支付退货款、违约金、运费等共计100万元,中德公司在收到款项后5日内将设备返还给柯尔克公司。中德公司称,因高浓稀释设备最终未能达到要求,武汉(百威)国际啤酒有限公司与中德公司变更了购销合同,对高浓稀释设备予以退货处理,价格为50万元。2013年10月份,中德公司将高浓稀释设备拆卸后运回济南仓库保管。另查明,2010年12月,中德公司(卖方)与百威(武汉)国际啤酒有限公司(买方)签订《工程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卖方为买方的小酒厂设备升级改造工程项目供应指定产品,并负责提供指定产品相关的设计、安装、施工和其他相关服务。合同价格为2197000元,其中高浓稀释设备单价为500000元,设备参数要求为:稀释水供应能力0.6-1.2T/h、稀释范围5-12°P、原浓和CO2在线监测。中德公司称因高浓稀释设备无法达到要求等因素,中德公司与百威(武汉)国际啤酒有限公司达成协议,百威(武汉)国际啤酒有限公司对高浓稀释设备和辅料粉碎间进行退货处理,高浓稀释设备的退货价格为50万元,但中德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变更协议无双方的签章。原审法院询问中德公司目前百威(武汉)国际啤酒有限公司的小酒厂设备升级改造工程项目是否正常运转,有无高浓稀释设备的替代设备。中德公司称该项目目前正常运转,对整体方案进行了改变,没有单独的另行采购高浓稀释设备的合同。再查明,柯尔克公司称为调试设备,共支付调试人员差旅费等14487.5元,并提交了报销明细、机票等予以证明。中德公司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在柯尔克公司未能将设备调试合格的情况下,柯尔克公司对调试人员的差旅费、设备尾款等均无权要求。柯尔克公司另提交其与青岛啤酒(芜湖)有限公司、青岛中得科技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证明柯尔克公司研制的高浓度稀释设备经多家啤酒生产厂家使用和验证,质量稳定、技术成熟,不存在所谓的“严重质量缺陷”。中德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即使其他产品合格也不能证明本案的产品也合格。原审法院认为,中德公司与柯尔克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辅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中德公司向柯尔克公司采购的为高浓稀释设备,双方对该设备的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进行了约定,依照双方的往来函件及电子邮件,可以确认双方对该套设备在百威(武汉)国际啤酒有限公司小酒厂设备升级改造工程项目中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无争议。本案争议焦点为:该套高浓稀释设备未达到合同要求是供应的原酒、脱氧水等流量、压力不达标造成的,还是设备本身存在质量问题。中德公司购买的高浓稀释设备为整套啤酒生产生产线的组成部分之一,为主设备的辅助设备,其在整套生产线上进行工作时,对进入其中的原酒、脱氧水等的流量和压力均有一定的要求。从双方往来函件、电子邮件等的内容可以看出,中德公司与柯尔克公司对原酒、脱氧水等的流量、压力是否达到合同要求存在争议,最终导致中德公司从百威(武汉)国际啤酒有限公司处将高浓稀释设备拆除。在此情况下,依照证据规则,中德公司应当首先举证证明整套生产线给高浓稀释设备供应的原酒、脱氧水等的流量、压力符合合同要求,高浓稀释设备未达合同要求就是其自身质量存在问题。本案中,中德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整套生产线供应的原酒、脱氧水等的流量、压力符合合同要求,在原审法院告知的情况下,也未提交申请予以鉴定,而且,中德公司在未征得柯尔克公司同意的情况下,自行将高浓稀释设备从整套生产线上拆除并运回济南,由此导致的无法检测、鉴定的后果也应由中德公司承担。因此,本案本诉高浓稀释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无法查清的责任应由中德公司承担,对中德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设备款、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反诉部分,原审法院认为,依照合同约定,中德公司向柯尔克公司支付剩余10%货款3.5万元的条件为设备调试合格后3个月内付清。在中德公司将设备拆除前的两年多时间内,柯尔克公司并没有将设备调试合格,虽然本诉中拆除设备导致其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无法查清的责任由中德公司承担,但在反诉中举证责任反转,设备未能调试合格的不利后果应由柯尔克公司承担,在设备未调试合格的情况下,其无权向中德公司要求支付剩余10%货款3.5万元。依照合同约定,柯尔克公司在调试过程中支出的差旅费应由柯尔克公司承担,其无权要求中德公司予以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山东中德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青岛柯尔克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10450元,由山东中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518元,由青岛柯尔克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中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中德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对中德公司与柯尔克公司之间的合同认定为买卖合同定性错误。2011年3月1日,双方签订的合同虽名为买卖合同,但依据合同的实质内容,柯尔克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系按照中德公司的要求为中德公司在武汉小酒厂改造项目加工高浓稀释设备,其劳动成果包括提供设备和技术服务、劳务服务。上诉人中德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系依约支付报酬,因此合同性质应为承揽合同。二、一审法院将柯尔克公司交付部分设备零备件给上诉人的行为认定为柯尔克公司完成交付义务系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双方约定被上诉人依托其技术为上诉人提供高浓稀释设备及技术服务,既包括设备安装、调试,也包括技术培训、技术指导。本案中,被上诉人的交付义务是将安装调试好的设备接入生产线,并进行技术培训和技术支持。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仅将设备零配件交付给上诉人,既不进行安装、调试,也不进行技术指导,无法达到合同目的。一审法院将日常用语中零配件的交付诠释为完成交付义务错误。3、一审过程中,双方均认可涉案设备无法达到武汉小酒厂改造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无异议,双方的合同对设备的技术要求与武汉小酒厂改造合同对设备的技术要求一致,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仍认定设备不存在技术问题系认定事实错误。4、一审法院漏认被上诉人提出的调试条件原酒流量≥1.5T/h远高于合同约定也远高于现实要求的调试条件。合同约定的调试条件为:原酒流量≥1.0T/h,脱氧水流量≥0.5T/h;被上诉人在第一次调试之前即提出调试条件为(详见被上诉人一审举证证据之电子邮件):原酒流量≥1.5T/h,脱氧水流量≥0.5T/h,并以此为标准提出上诉人不能提供调试条件,这系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一审法院却对此隐而不提。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适用法律错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本案中,因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自2011年8月起至起诉之日止,被上诉人已经对设备进行了七、八次调试,仍无法达到合同要求,不能按合同约定交付。这充分证实了上诉人为其提供了必要的调试条件。被上诉人为逃避违约责任,在第一次调试前就提出远高于合同约定也远高于现实要求的调试条件,并以此为标准提出上诉人不能提供调试条件,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设备已经多次调试仍无法达到技术要求,在被上诉人出具的《调试总结》中也载明每次调试都检验出设备存在问题,充分证明上诉人提供了必要的调试条件,一审法院无视多次调试设备不合格的事实,直接认定中德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柯尔克公司答辩称: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交付了质量合格的啤酒高浓度稀释设备,上诉人从未就产品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双方在多次往来函件中也没有提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只是一直对设备的调试条件有争议,从一审查明事实看,该产品从交付至今,一直不符合调试条件,但上诉人一直未对该问题进行解决,导致该设备至今无法调试。上诉人因自身产品设计存在严重缺陷,导致产品无法在小试线进行调试,为了掩盖自己的错误,上诉人在未经过被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该套设备拆卸,导致现在无法进行质量认定,举证不能的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上诉人上诉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中德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企业变更情况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山东中德设备有限公司名称自2014年3月26日变更为山东中德发酵技术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对此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工程采购合同变更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百威(武汉)国际啤酒有限公司与中德公司于2014年4月签订协议,约定解除合同,并追究中德公司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对此质证称,因该证据系复印件,对于真实性不予质证,上诉人称该协议系2014年4月签订,是一审庭审过程中发生,一审法院已经给予上诉人充足的举证期限,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该证据不能证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的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因上诉人并未提交原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柯尔克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证据四、2013年4月26日柯尔克公司出具的《函》一份及《2011-2013调试总结》一份,证明:1、中德公司直到2013年3月底才添加了缓冲罐,调试条件仍不完全符合涉及条件;2、因中德公司拖延调试,导致2013年4月份产品配置的原酒浓度和二氧化碳浓度分析仪超出保质期,且有不同程度损坏。3、调试报告指出了输入原酒和脱氧水的技术指标不符合合同约定,是一直不能调试成功的直接原因,不能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中德公司质证称,上述证据系柯尔克公司单方出具,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中德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补充证据一、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往来函传真件六份,其中:1、2013年4月26日柯尔克公司发给中德公司的函,3、《2011-2013年调试总结》,证明:自2011年8月26日,柯尔克公司对设备进行安装,经过多次调试,截止到2013年4月,设备仍然无法达到交货状态,不能满足使用要求,柯尔克公司违约。柯尔克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从双方的往来函中可以看出中德公司一直没有满足设备的调试条件,导致设备无法正常使用。因中德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柯尔克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致,本院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山东中德设备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山东中德发酵技术有限公司。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庭审后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双方对该套设备在百威(武汉)国际啤酒有限公司小酒厂设备升级改造工程项目中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未验收合格无争议。根据各方的诉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本案的合同定性。二、该套高浓稀释设备未能验收合格是否是设备本身存在质量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主张其与柯尔克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系承揽合同,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高浓稀释设备及技术服务,包括设备安装、调试,及技术培训、技术指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从上述条款可以看出,买卖合同的目的系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而承揽合同的目的系由承揽人依靠其人力、技术等完成一定的工作成果。在本案中,从双方之间的《采购合同(辅机)》的合同内容来看,合同明确约定了合同的标的是柯尔克公司向中德公司交付高浓稀释设备,并约定了价款,及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交货方式等,可以看出双方合同的主要目的就是转移标的物高浓稀释设备的所有权,而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以使设备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的标的物的质量要求,并不改变合同的性质。原审法院对于合同的定性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主张设备一直未验收合格系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则主张设备未验收合格的原因是输入原酒和脱氧水的技术指标不符合合同约定,无法达到调试条件,双方对此各执一词。本院认为,首先,中德公司购买的高浓稀释设备为整套啤酒生产线的组成部分之一,是主设备的辅助设备,其在整套生产线上进行工作时,对进入其中的原酒、脱氧水等的流量、压力均有一定要求,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也认可合同中对原酒流量、脱氧水流量的约定系设备调试需达到的条件,中德公司应当举证证明整套生产线给高浓稀释设备供应的原酒、脱氧水等的流量、压力符合调试条件,高浓稀释设备未验收合格是因为存在质量问题。其次,关于调试条件。合同中对原酒流量、脱氧水流量作出了约定,同时,柯尔克公司提交了其向中德公司出具的多份函件,要求中德公司需达到一定的调试条件,中德公司对此虽有异议,认为被上诉人提出的调试条件高于合同约定,但在其回函中并未就调试条件提出过任何异议。在本案中,中德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整套生产线达到了调试条件。第三,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经向上诉人中德公司释明,中德公司也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而且上诉人中德公司在未征得柯尔克公司同意的情况下,自行将高浓稀释设备从整套生产线上拆除,导致设备无法通过鉴定、检测确定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中德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50元,由上诉人山东中德发酵技术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见晓代理审判员 王 晋代理审判员 温 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姚 莉书 记 员 王润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