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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1993年8月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日被兴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兴文县看守所。兴文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4)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玉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2日,被告人刘某无证驾驶川Q67X**号两轮摩托车搭乘罗甲、方某某从兴文县古宋镇往兴文县石海镇方向行驶,21时50分许,当该车行驶至兴文县境内兴威路4KM+900M处超越游某某驾驶的川E19X**号重型栅栏式货车时,与对面行来由罗���驾驶并搭乘罗某某的无牌凯亚迪牌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乘坐在川Q67X**号两轮摩托车上的方某某坠车后被游某某驾驶的川E19X**号重型栅栏式货车碾压双腿,造成方某某、罗某某、罗甲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兴文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方某某于2013年3月22日车祸所受伤情已构成重伤二级。经兴文县交通管理大队进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刘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罗乙、游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方某某、罗甲、罗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诉请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被告人刘某无证驾驶川Q67X**号两轮摩托车搭乘罗甲、方某某从兴文县古宋镇往兴文县石海镇方向行驶,21时50分许,当该车行驶至兴文县境内兴威路4KM+900M处超越游某某驾驶的川E19X**号重型栅栏式货车时,与对面行来由罗乙驾驶并搭乘罗某某的无牌凯亚迪牌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乘坐在川Q67X**号两轮摩托车上的方某某坠车后被游某某驾驶的川E19X**号重型栅栏式货车碾压双腿,造成方某某、罗某某、罗甲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兴文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方某某于2013年3月22日车祸所受伤情已构成重伤二级。经兴文县交通管理大队进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刘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罗乙、游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方某某、罗甲、罗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的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书证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该事故发生后游某某报警,兴文县公安局接报后立案侦查。2、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到案说明》,证明2014年10月1日7时许,柯桥区公安局柯岩派出所民警根据重点人员管控信息预警,将被告人刘某抓获。3、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宜公交认字2014第00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人刘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罗乙、游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方某某、罗甲、罗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4、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游某某具有驾驶准驾车型A1A2车型的资格,其驾驶的川E19X**号重型栅栏式货车系泸州市龙马潭区江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罗乙、被告人刘某系无证驾驶。6、酒精含量测试报告,证明于2013年3月22日23时33分,兴文县交管大队对罗乙进行��精呼吸测试的酒精含量为41mg/100ml、于2013年3月22日23时34分,兴文县交管大队对刘某进行酒精呼吸测试的酒精含量为0mg/100ml。7、被告人户籍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刘某生于1993年8月,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二)证人证言1、证人罗乙证言,证明2013年3月22日21时许,他骑车搭乘罗某某从塘上(石海镇)往古宋镇方向行使途中,与对面驶来的一辆货车会车时,与货车后面驶来的一辆木兰车相撞,对方木兰车上的一名女子倒地腿被货车压住了,另一名女子躺在货车后面一米远处,对方驾车的男子站在旁边。2、证人游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3月22日21时50分许,他驾驶货车往麒麟苗族乡方向行使,对面驶来的一辆摩托车与他驾驶的车会车后,他听到一声撞击声。他下车看见一名女子躺在货车左后轮下,一辆摩托车倒在货车后方两三米左右的中线处,摩托车旁躺着另一��女子,与他会车的摩托车倒在公路左边的排水沟里。3、证人罗甲证言,证明2013年3月22日21时许,刘某来古宋镇接她回家,她和方某某便搭乘刘某的木兰车往麒麟方向行驶,她坐在中间,方某某坐在最后面,行驶途中,她看见前方有一辆大货车,然后刘某驾驶的车就被撞了,她被撞昏了,事后听其父说方某某受伤严重。4、证人罗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3月22日21时许他搭乘由罗乙驾驶的摩托车往古宋镇方向行驶,行驶途中,与对向驶来的一辆货车会车时,货车后面驶来的一辆摩托车与罗乙驾驶的车相撞,他与罗乙连人带车摔在了排水沟里。他看见一名女子躺在货车下面,另一名女子躺在货车后面,与他们相撞的摩托车倒在公路中间。事故发生前他和罗乙都喝了酒。(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方某某陈述,2013年3月22日21时许,刘某搭载她和罗甲从古宋镇往麒麟苗族乡��向行驶,她坐在车子最后面。行驶途中,她搭乘的车与对面驶来一辆车相撞,她被撞飞了出去,双腿被一辆货车压到了。(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供认2013年3月22日21时30分左右,他无证驾驶号牌为川Q67X**号两轮摩托车搭乘罗甲、方某某从兴文县古宋镇往兴文县石海镇方向行驶,21时50分许,他准备超越前方一辆重型栅栏式货车时,与对面驶来的一辆摩托车发生碰撞,摩托车倒地,罗甲倒在车子前面约一米位置,方某某被货车左后轮压住了双腿。2013年9月以后,他前往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打工。(五)鉴定意见1、兴文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宜兴)公(伤)鉴(法)字(2014)02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伤)送字(2014)第025号送达回执,证明方某某2013年3月22日车祸伤已构成重伤二级。以上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害人方某某及家属、被告人刘某,双方对该意见均无异议。2、四川中山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川中山司鉴所(2013)车鉴字第403、404、4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送达回执,证明经检验案发时被告人刘某所驾驶摩托车、罗乙驾驶的摩托车、游某某驾驶的货车制动系统性能均符合GB7258-2012中《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要求。以上鉴定意见已依法通知了被告人刘某、当事人游某某、罗乙,对该意见均无异议。(六)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交通事故照片,证明该事故现场位于兴文县兴威路4KM+900M处。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刘某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内处罚。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剑人民陪审员  赵家志人民陪审员  周 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艾丽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