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靖刑初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强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强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靖刑初字第00089号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强某,男,1986年12月9日出生于陕西省榆林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上盐湾镇,现住靖边县张家畔镇。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4日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强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薛莉莉、被告人强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3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强某饮酒后无证驾驶陕KA59**农用车沿靖边县张巴路由南向北行至西蓝公司(张巴路3km+900m)附近,与乔某驾驶的陕K904**桑塔纳牌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靖边县公安司法中心鉴定,强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07mg/100ml。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强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乔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破案报告、抓捕经过、立案决定书、机动车信息、驾驶证查询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鉴定委托书、血醇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被害人乔某的陈述,被告人强某的供述,公安机关的检测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强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强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强某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予以严惩。鉴于被告人强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对其可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强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马晓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田 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