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桦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王XX诈骗罪、赵XX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赵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桦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X,女。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日被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赵XX,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日被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桦南检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诈骗罪、被告人赵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2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赵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王XX通过互联网与被害人宁XX(男,37岁)相识后,谎称自己名字是刘XX,虚构其本人及母亲需要钱治病等事实,共骗取宁XX人民币47700元,被其用于个人生活支出。被告人赵XX(系王XX儿子)在明知是王XX犯罪所得赃款的情况下,帮助王XX从银行支取12900余元。案发后赃款全部被收缴并返还被害人。被告人王XX、赵XX均于2014年11月1日被公安机关在辽宁省昌图县太平乡五台子村抓获。公诉机关以上述事实有,物证银行卡2张;书证被告人王XX、赵XX现实表现及抓捕经过等;证人王XX的证言;被害人宁XX的陈述;被告人王XX、赵XX的供述与辩解;桦南县公安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XX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款项而帮助从银行支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XX、赵XX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王XX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对被告人赵XX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王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被告人赵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无异议,无辩解意见,二被告人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王XX通过互联网与被害人宁XX(男,37岁)相识后,谎称自己名字是刘XX,虚构其本人及母亲需要钱治病等事实,共骗取宁XX人民币47700元,被其用于个人生活支出。被告人赵XX(系王XX儿子)在明知是王XX犯罪所得赃款的情况下,帮助王XX从银行支取12900余元。被告人王XX、赵XX均于2014年11月1日被公安机关在辽宁省昌图县太平乡五台子村抓获。另查,案发后赃款全部被收缴并返还被害人,被害人对被告人王XX、赵XX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他责任,希望本院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赵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宁XX陈述;银行卡二张、李XX身份证一张;被告人王XX、赵XX现实表现、抓捕经过及五大连池市公安局连花山派出所证明;证人王XX的证言;被告人王XX、赵XX的供述;扣押物品及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汇款凭单及收据、交易明细、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X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XX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款项而帮助从银行支取,其行为已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同时考虑赃款已退还被害人,未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系初次犯罪,平素无前科劣迹等情节,故对其二被告人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赵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冬冬二○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 云 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