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执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申请人李团结与被执行人刘丙起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团结,刘丙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贺执字第271号申请执行人李团结,男,汉族,1983年4月19日出生,江苏省丰县人,住江苏省丰县。被执行人刘丙起,男,汉族,1971年8月9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贺民初字第1585号民事调解书,即申请执行人李团结与被执行人刘丙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确定由被执行人刘丙起履行下欠的劳务工资43500元,案件受理费444元,执行费559元,执行标的共计44503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李团结向本院提出本案债款由双方协商私下处理,并书面向本院申请撤销本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贺民初字第1585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易学明审判员 张保生审判员 赵 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高秀荣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2页共2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