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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城法南民初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曾进良、刘庆花与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龙津村民委员会,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光明村民小组,廖万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进良,刘庆花,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龙津村民委员会,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光明村民小组,廖万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城法南民初字第794号原告曾进良,住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原告刘庆花,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委托代理人卢东虎,广东天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龙津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龙津村。负责人冯耀泉。委托代理人汤奇斌,广东天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光明村民小组,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光明村。负责人廖万贯。委托代理人冯泽领,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系该村民小组的工作人员。被告廖万敬,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告曾进良、刘庆花诉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龙津村民委员会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李军耀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汤丽娟、人民陪审员李文标共同组成合议庭。诉讼中,两原告申请追加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光明村民小组、廖万敬为本案被告,经审查,两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并追加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光明村民小组、廖万敬为本案被告。本案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卢东虎,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龙津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汤奇斌,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光明村民小组负责人廖万贯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泽领,被告廖万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5日18时许,原告儿子曾志龙(受害人)骑自行车从南庄镇龙津光明工业区华润混凝土公司对面的鱼塘边公路经过,不慎跌入鱼塘溺水死亡。该鱼塘的经营管理者为被告,被告在经营管理鱼塘过程中没有设置任何防护措施。原告认为,该鱼塘位于工业区内主要通行公路旁,具有一定的人身危害性,但被告作为鱼塘的经营管理者,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受害人跌入鱼塘溺水身亡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对受害人曾志龙的死亡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特起诉,请求判令:一、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98689.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龙津村民委员会辩称,答辩人不是涉事鱼塘的所有人或管理人,答辩人作为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错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起诉。一、根据答辩人的地域划分,涉事鱼塘为禅城区南庄镇龙津村光明村民小组所有。该村民小组内的事务实行自治,答辩人只是该村民小组的行政上级主管单位,故鱼塘事故与答辩人无关。二、另据了解,涉事鱼塘由光明村民小组从2014年1月1日起发包给廖万敬承包,现由廖万敬自用或转包给他人养鱼,鱼塘的实际管理人并非该村民小组,更非答辩人。综上,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决。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光明村民小组辩称,一、死者曾志龙死亡时年仅七岁,属未成年人,其对危险行为缺乏正确的判断,原告作为曾志龙的父母,对曾志龙有看管,避免危险行为发生的法定监护义务。原告在明知道路左右为鱼塘和河涌,具有危险性的情况下,没有陪护在曾志龙左右,未将曾志龙的活动空间限定于自己所能看见、控制的范围内,原告让曾志龙骑26寸非儿童自行车追逐玩耍,放任了事故的发生。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未成年的父母是未成年的监护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监护人不履行职责和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原告监管责任缺位,致使死者摔入鱼塘溺亡的事件发生,对死者人身伤害承担直接及全部责任。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骑自行车、三轮车必须年满12周岁,但曾志龙仅有七岁,其骑自行车冲入鱼塘的行为属违反上述规定,应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三、答辩人对曾志龙的死亡没有过错,曾志龙的死亡后果与答辩人没有因果关系。答辩人没有侵权行为,无需承担责任,应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请求。鱼塘自古以来长期存在,由前人按照当地农村风俗及风水格局在村前设置并沿用至今,此种鱼塘设计在珠三角地区随处可见,其存在既有祈福的象征意义,亦有诸如可取水救火,泄水缓灾等现实作用。日常生活中,村民小组的居民一般亦会利用鱼塘的水洗刷洁具及拖把等。因此,鱼塘的存在既有历史和现实意义,开挖鱼塘,并不是一种加害行为。更不是侵权法意义上的危害设置。答辩人在鱼塘设置了警示标志,开设了六米宽的水泥公路,保障了人车的正常安全通行需要,已尽到了足够、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该些措施充分考虑到与综合平衡了鱼塘的历史渊源,现实使用状况及风险防范等各方面的因素,因而是适当、合理的。四、本案鱼塘已承包给廖万敬养鱼,平时也由廖万敬管理,与答辩人无关。被告廖万敬辩称,当时出事后禅城派出所口头问过我,有记录过现在承包人叫什么,我去过两次城南派出所,可以去调查。鱼塘我承包了一个月之后就承包给其他人了,具体叫什么名字我不记得了,是在吉利乡附近的,叫关什么伟,因为他说我不懂养鱼,我就以承包价格转承包给他了。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如下:1、曾进良的身份证复印件、刘庆花的临时身份证、居住证、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龙津村民委员会、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光明村民小组信息查询结果、被告廖万敬的人口登记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龙津村民委员会质证,从身份证反映两原告是农村户口,暂住证只是反映办证当时的时间,如果要证明在佛山地区长期居住还需要提供工作,只有居住证不能证明2013年7月21日至2014年7月21日在佛山南庄镇连续满一年以上,从2013年1月29日至事发时未满一年。对被告信息查询结果各一份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光明村民小组质证,与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龙津村民委员会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廖万敬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2、曾进良户口簿一份。证明受害人曾志龙与曾进良是父子关系及监护人关系。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龙津村民委员会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可以证明原告及死者都是农村家庭户口。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光明村民小组质证,与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龙津村民委员会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廖万敬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3、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城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6月25日18时许,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龙津光明工业区华润混凝土公司对面鱼塘内发现有人溺水,民警马上到场处置,发现曾志龙(男性,9岁,江西省崇仁县孙坊镇南门村燕下组6号)溺水死亡。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龙津村民委员会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有点瑕疵,上面写着曾志龙,男,9岁,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簿死者还不满8岁。该份证据只能证明2014年6月25日鱼塘有人溺水,但不能证明被告有过错。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光明村民小组质证,与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龙津村民委员会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廖万敬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4、照片四张。证明1、受害人溺水的地点及该鱼塘没有设置任何的安全警告措施和安全的防范措施,没有任何的安全设施设置,对受害人溺水有一定的过错。2、从鱼塘边树立的告示牌可以证实该鱼塘的管理人是龙津村委会,温馨提示牌显示是龙津,它有管理鱼塘的责任,应对受害人的溺水负责。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龙津村民委员会质证,对照片部分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照片当中有告示牌的两张不予确认,在现场是没有的,不属实,对另外两张照片予以确认。另外有自行车的是现场照片,该自行车是26寸的大单车,是成人使用的不是儿童车,照片中显示道路比较宽敞,有6米宽。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光明村民小组质证,与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龙津村民委员会的质证意见一致,照片中显示是有警示牌的。被告廖万敬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5、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颖林侨立小学出具的学习证明一份。证明受害人自2012年9月至2014年6月份在该学校上学,也同时证明了受害人在禅城区居住满一年以上。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龙津村民委员会质证,对真实性不予确认。无法确认盖章是否真实,而且该证明内容有瑕疵,按照内容来看死者在两年内都在上二年级不合常理,不能证明死者在该学校连续就读两年,即不能证明死者在佛山禅城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光明村民小组质证,与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龙津村民委员会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廖万敬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6、曾志龙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受害人与曾进良的父子关系及监护关系。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龙津村民委员会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1、受害人是农村户口。2、监护人只显示曾进良,没有显示另外一个原告刘庆花。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光明村民小组质证,与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龙津村民委员会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廖万敬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7、两原告的婚姻证件复印件。证明两原告是受害人的父母。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龙津村民委员会质证,对盖章的真实性无异议。结婚证显示刘庆花是1984年,与身份证的出生年月不符。没有曾志龙的出生证明,不能证明曾进良和刘庆花就是受害者的父母。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光明村民小组质证,与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龙津村民委员会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廖万敬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龙津村民委员会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如下:1、2014年9月17日拍摄的照片3张。证明管理方在鱼塘设置了警示标志,在鱼塘旁边修筑了超过6米宽的水泥公路,足够汽车正常行驶,不存在安全隐患。原告质证,被告提供的三张照片不是在受害人溺水当天或者那几天拍摄的,而是在3个月之后拍摄的,不能客观反映当时的真实情况。在鱼塘水深这个警示牌的位置不是受害人溺水的方位,鱼塘有四个方位,而这个位置是在受害人溺水的另一方。当时的情况正在搞工程建设,已经把告示牌掩盖了,路人根本看不到,对在桥梁附近的告示牌不在鱼塘附近,而是在村里面,对本案没有联系。对鱼塘边长了很多草的那张照片是在事发后3个月的情况,事发的时候鱼塘边什么都没有。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光明村民小组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廖万敬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2、农业承包合同、证明一份。证明鱼塘属于龙津光明小组所有,已经承包给廖万敬,收益也归龙津光明小组所有,跟我方没有利益关系。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光明村民小组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廖万敬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光明村民小组、廖万敬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城南派出所所作的两份询问笔录。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补充一点在曾进良的笔录中,公安机关问“鱼塘边有无警示牌”,回答是“有,但我没有看内容”,对这句话代理人认为在出事的鱼塘边只有一块警示牌,警示牌的内容是一个温馨提示,鱼塘已有人承包,不能随意乱丢垃圾,违者罚一百元或打捞鱼塘垃圾三个月,这个牌是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龙津村民委员会立的,该提示牌不是关于安全警告的。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龙津村民委员会质证,原告曾进良确认鱼塘是有警示牌的,从我们后面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是有警示牌的,警示牌的内容不是我们出具的,落款是龙津村委会示,没有盖章,不是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龙津村民委员会立的,该鱼塘是由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光明村民小组管理的,与我们无关,警示牌显示是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龙津村民委员会就让我们负责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光明村民小组质证,与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龙津村民委员会质证意见一致,但是补充一点,温馨提示牌是鱼塘的承包者廖万敬写的,被告廖万敬为了加大震慑力度自己写了龙津村委会上去,这个是没有经过村委会同意盖章的。被告廖万敬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温馨提示牌是我叫人写的,因为村长让我打捞鱼塘垃圾。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及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光明村民小组、廖万敬对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龙津村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及三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可客观真实地反映与本案相关的事实,亦无影响证据证明力的因素存在,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龙津村民委员会、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光明村民小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原告对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龙津村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两组证据为不同角度不同时间的现场照片,可反映现场的基本情况,当事人虽有异议,但均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龙津村民委员会、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光明村民小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此组证据系由死者生前就读的学校出具,二被告虽有异议,但均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对此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6月25日18时左右,曾志龙(2007年2月1日出生)骑乘一辆26寸的自行车,经过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龙津光明工业区华润混凝土公司对面鱼塘时,不慎从村道跌落紧邻村道的鱼塘,经打捞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地点的村道及鱼塘均属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光明村民小组所有,村道为混凝土路面,宽约六米,村道的一边即为鱼塘,曾志龙落水地点的村道与鱼塘之间为略低于村道路面仅容一成年人站立的塘基,并未设置栏杆。离曾志龙落水地点约十来米的鱼塘边有一告示牌,内容为禁止乱扔垃圾,违者处罚,署名为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龙津村民委员会,但该告示牌实为被告廖万敬所写并设立,并未经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龙津村民委员会授权同意设立该告示牌。在曾志龙落水地点的斜对面亦设立了一块告示牌,内容为鱼塘水深,注意安全,防止落水,署名为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龙津村民委员会。原告与被告经协商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案涉鱼塘由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光明村民小组发包给被告廖万敬,双方于2013年10月29日签订了农业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合同明确规定被告廖万敬承包期间要保护好原有基塘及附属设施,不得改变原地貌用途。双方还在合同中进行了相关约定。本案两原告是曾志龙的父母。曾志龙自2012年9月起即随父母在本市生活,并就读于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颖林侨立小学。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的责任问题。曾志龙年仅7岁,为未成年人,两原告作为其监护人,依法应当履行监护职责,对曾志龙人身安全负有保护责任,但两原告安全意识淡薄,将成人自行车提供给曾志龙使用,此行为本已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且在明知曾志龙玩耍的地方有鱼塘、公路等存在危险因素的区域,却未能给予曾志龙必要的安全看护,导致曾志龙溺水死亡,两原告作为法定监护人,没有尽到对未成年人行为安全教育、管理的监护职责,导致意外的发生,应对此意外事件承担主要责任,对由此而产生的损失应承担90%的责任。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光明村民小组作为事发地点村道及鱼塘的所有人,在明知事发地点的村道紧邻鱼塘,存在明显的危险因素,却未在村道边或鱼塘边设置必要的安全防护栏,且警示标志过少,所以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光明村民小组没有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对此意外事件承担次要责任,对由此而产生的损失应承担10%的责任。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龙津村民委员会并非事发地点村道及鱼塘的所有人,亦无证据证明其存在对本次意外事件承担责任的情节,原告要求其承担相应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廖万敬虽为事发地点鱼塘的承包人,但承包合同明确规定被告廖万敬承包期间要保护好原有基塘及附属设施,不得改变原地貌用途。且事发地点为村道,应设置安全防护栏亦应由村道所有人在村道旁边予以设置,故被告廖万敬在此意外事件中并不存在过错,不须对此承担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作如下核算:1、处理后事误工费。原告以三人每人每天50元计算15天,其请求亦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即为2250元。2、交通费。原告虽没提供相应单据,但考虑原告为处理相关事宜必然要支出交通费用,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支出为2000元。3、死亡赔偿金。因死者曾玉龙在佛山地区生活居住一年以上,故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该项诉请计为32598.7元/年×20年=651974元。4、丧葬费。依《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该项诉请计为59345元/年÷12个月×6个月=29672.5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曾玉龙因本次意外事件身亡给其亲属带来严重的精神痛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本院酌定侵权责任人赔偿原告方1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述1—4项的赔偿金额结合责任比例再加上第5项的赔偿金额,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光明村民小组应赔偿给两原告的金额为78589.6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光明村民小组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向原告曾进良、刘庆花赔偿78589.65元;二、驳回原告曾进良、刘庆花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94元,由原告负担1464元、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光明村民小组负担5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军耀审 判 员  汤丽娟人民陪审员  李文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钟俏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