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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淄民一终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王某与田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淄民一终字第7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农民,住山东省桓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农民,住山东省桓台县。上诉人田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14)桓民初字第1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某,被上诉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2年初双方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2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2003年12月30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某。原告在2012年曾两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均申请撤回起诉,原审法院分别作出(2012)桓民初字第369号、1435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2013年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原审法院作出(2013)桓民初字第9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2014年7月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在桓台县起凤镇夏三村租赁厂房一处。双方婚后无存款,无债权。有债务300000.00元,其中借田建春(同学关系)180000.00元,借田连志(王某的姨父)1200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陈述的桓台县起凤镇夏三村租赁厂房一处属实,厂房内现有:敞篷八间、熏蒸房一间、锅炉一台、东屋五间(砖瓦结构),但双方没有共同债务。另外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尚有:2008年王某购买的位于桓台县起凤镇夏三村宅院一处,现有其父母居住;原告租赁经营彩票站一处;2012年原告售出双方婚后购买的鲁CKK9**比亚迪F0轿车一辆,价款20000.00元。另外原、被告有债权30000.00元,分别是王传杰借我们20000.00元,王传栋借我们10000.00元。原告对上述被告主张的财产持有异议,认为2008年购买的位于夏三村宅院一处,虽以原告名义购买,但实际是原告父母出资,是父母的财产。另外租赁的彩票站一处,是案外人欠原告及另外两人的款用彩票站经营权抵债。因另外两人的欠款尚未清偿完毕,所以原告从未经营过,也未从中取得收益。比亚迪轿车一辆早已卖出,所得价款已开支消费完毕。双方无共同债权。经原审法院审查认定的夫妻共同财产为:原、被告租赁桓台县起凤镇夏三村的厂房内的地上附属物:敞篷八间、熏蒸房一间、锅炉一台、东屋五间(砖瓦结构);2008年以原告王某名义购买的位于桓台县起凤镇夏三村宅院一处。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在共同生活中不能互相体谅,未能相互交流沟通,导致双方在日常琐事上产生矛盾。原审法院2013年12月6日作出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田某离婚的判决后,原、被告未能和好,未再共同生活,能够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王某所诉要求与被告田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桓台县起凤镇夏三村宅院一处及租赁桓台县起凤镇夏三村的厂房内的地上附属物敞篷八间、熏蒸房一间、锅炉一台、东屋五间(砖瓦结构),因双方对宅院一处及厂房地上附属物的价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且双方均不同意评估作价处理,本案不予处理,可待确定宅院及厂房地上附属物价值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被告主张原告租赁经营彩票站一处,要求平均分割原告经营期间的收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主张2012年原告卖出鲁CKK9**比亚迪F0轿车一辆,价款20000.00元,因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已对财产做出了处理,本案也不再涉及。关于原告主张的债务及被告主张的债权双方互不认可,本案不予处理。债务部分可待权利人主张权利时另案处理,债权部分可另案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原告主张被告将租赁的夏三村厂房内的物品全部卖出,被告主张原告在桓台县荆家镇另有经营厂所一处,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因王某某已年满十周岁,经征询其意见,王某某要求随其母田某生活。原告王某应支付必要的生活、教育费,因原、被告及其子王某某均系农村户口,应按2013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10620.00元÷12个月×25%计算,每月支付221.25元,至王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同意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田某离婚。二、婚生子王某某由被告田某抚养。三、原告王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0元,于每月的15日支付当月的生活费,自2014年11月起至王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止。四、原告王某可在不影响孩子正常生活、学习的情况下隔周探望孩子一次。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田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上诉人不同意与被上诉人离婚。二、原审法院未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作出处理。三、原审法院依照山东省农村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判决被上诉人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0元,是不正确的。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双方闹离婚好几年了,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借条、收条、民事判决书、房屋转让协议书、证明、调查笔录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上诉人系第四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上诉人解除婚姻关系,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也称双方自2012年春天就已经分居生活至今,因此,能够反映双方在感情出现裂痕后关系一直未能得到改善,导致夫妻之间的矛盾日益加深,感情破裂,原审据此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正确。上诉人主张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与被上诉人离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桓台县起凤镇夏三村宅院一处及租赁桓台县起凤镇夏三村厂房内的地上附属物的分割问题。因双方对上述财产的价值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且双方又均不同意评估作价处理,故无法确定宅院及租赁厂房内的地上附属物的价值,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租赁彩票站经营期间收入问题,因上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其要求进行分割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鲁CKK9**比亚迪F0轿车一辆的问题。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确认该车辆已经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卖掉,故本案不再涉及。关于双方诉争的债权问题。上诉人可另案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本案对此不予处理。关于子女抚养费支付的数额问题。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其婚生子王某某均系农村户口的现状,参照2013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原审据此判决被上诉人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上诉人田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静审 判 员  陈吉忠代理审判员  庞风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赵树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