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商终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任志强、任丽娜与陈先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先进,任志强,任丽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先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项杰,浙江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志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丽娜。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卫国,浙江泽厚(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先进为与被上诉人任志强、任丽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4)杭下商初字第1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6月30日,任丽娜(乙方)与网达公司(甲方)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投资24万元,不参与甲方经营管理,不收取固定投资收益,待风险投资商向甲方投资入股,甲方正式办理增资扩股手续时,乙方有权按照每股3元的价格,将其上述投资款本金转为甲方股权,成为甲方的正式股东。2010年7月5日,网达公司向任丽娜开具8万元(新增8万股)的投资款收据联及16万元(新增8万股溢价款)的投资款收款联各一张。任志强(受让方)与李星亚(出让方)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出让方将网达公司的0.34%的17万股转让给受让方,价格为1:3,转让价款为51万元,已全额支付给网达公司。2010年12月23日,网达公司向任志强开具17万元(新增17万股)的投资款收据联及34万元(新增34万股溢价款)的投资款收款联各一张。2011年12月30日,任志强、任丽娜(受让方)与李星亚(出让方)分别另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李星亚将其拥有的网达公司0.34%的17万元股权转让给任志强、0.16%的8万元股权转让给任丽娜;转让价格分别为17万元、8万元,转让价款于2011年12月31日前货币交割;股权转让的基准日为2011年12月30日;股权转让后,出让方不再享有出让股份的股东权利、承担相应的股东义务;受让方依照本协议享受股东权利的同时必须承担股东的义务。同日,陈先进亦与李星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李星亚将其拥有的网达公司1.5%的75万元股权转让给陈先进。在网达公司2011年12月30日重新制定的公司章程第四章中,显示任丽娜、任志强、陈先进均为网达公司股东,且各自出资方式及出资额与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受让股权份额一致。2012年7月8日,陈先进出具承诺担保一份,内容载明:“经我推介,任志强、任丽娜在网达公司项目投资了75万元。介於网达公司现在的经营状况,我陈先进向任志强、任丽娜承诺担保。(一)网达公司破产,任志强、任丽娜投入网达的股本金75万由我承担归还;(二)网达公司再经营一年仍没起色盈利(此处盈利为添加),任志强、任丽娜股本金及相因的银行贷款利息由我在2013年6月30日前归还。承诺人:陈先进2012年7月8日。”网达公司出具的2013年12月的《小企业资产负债表》显示,未分配利润的期末余额为负数。盖有杭州市滨江区国家税务局纳税申报受理章的纳税申报表显示,2011年网达公司全年营业利润及纳税后所得均为负数;2012年10月至12月期间,网达公司的利润总额为负数;2013年全年未申报;2014年3月-5月亦未申报。审理过程中,陈先进确认网达公司现处于停业状态。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陈先进认可《承诺担保》系其本人出具,但辩称系在任志强、任丽娜吵闹之下无奈出具的,其内容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该辩解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陈先进辩称任志强、任丽娜将投资风险转移至其身上,属于保底条款的情形,违背了合同法的基本原则,而陈先进与任志强、任丽娜均为网达公司的股东,陈先进向任志强、任丽娜出具的《承诺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陈先进具有法律约束力。陈先进辩称《承诺担保》系担保合同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任志强、任丽娜主张按《承诺担保》第(二)项约定要求陈先进承担归还股本金75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任志强、任丽娜实际向网达公司投入的股本金为75万元,根据小企业资产负债表、纳税申报表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网达公司现处于停业的非正常经营状态,且至2013年底未分配利润为负数,故《承诺担保》第(二)项约定的“再经营一年仍没起色”条件应视为已成就,陈先进应按该项约定,承担归还任志强、任丽娜股本金75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责任。但双方就利息起算时间未作约定,应以陈先进承诺还款之日次日起计算利息,任志强、任丽娜主张自投入股本金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陈先进承诺的利息计算标准为“银行贷款利息”,任志强、任丽娜主张按年息6%计算,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该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如下判决:一、陈先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任志强、任丽娜投入网达物流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本金750000元及利息30750元(按年息6%自2013年7月1日起暂计至2014年3月4日,此后按上述标准继续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任志强、任丽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05元,由陈先进负担11103元,由任志强、任丽娜负担1702元。陈先进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2010年经陈先进介绍,任志强、任丽娜与案外人李星亚认识并得知李星亚系网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认为网达公司有良好的前景,于是二人与李星亚协商以溢价的方式转让李星亚名下网达公司0.34%和0.16%的股份,股份转让款分别为51万元和24万元。2012年7月8日任志强、任丽娜因网达公司一直未分红,找到李星亚要求退股,当时陈先进也在场,任志强、任丽娜就提出要陈先进为李星亚进行担保。当时任志强、任丽娜在网达公司吵闹已经对公司造成了非常严重的影响,陈先进为了让任志强、任丽娜停止吵闹,被逼无奈只好为李星亚提供担保,向二人出具了《承诺担保》。陈先进认为任志强、任丽娜与李星亚达成的股份转让是基于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在股权转让过程中,陈先进作为介绍人未获得任何好处。任志强、任丽娜在成为网达公司股东后享有网达公司分红的权利,自然也要承担网达公司亏损的风险,其将亏损的风险转移到李星亚和陈先进的身上,违背了股东投资公司共同获利共担风险的原则,任志强、任丽娜要求陈先进出具的《承诺担保》属于保底条款的情形,违背了合同法的公平原则。二、即使陈先进存在为李星亚担保的意思表示,该担保也是无效的。根据法律规定,担保合同是从合同,而本案当中李星亚并没有向任志强、任丽娜出具关于“如果网达公司一年内仍经营不善就退还任志强、任丽娜股权转让款以及支付相应的利息的承担”的承诺书,也就是说主合同根本不存在,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自然也是无效的。三、陈先进认为即便担保有效,也属于一般担保。任志强、任丽娜未在六个月的保证期限内起诉要求陈先进承担担保责任,则担保人免除担保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能够重新审查本案的全部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任志强、任丽娜的原审诉讼请求;判令任志强、任丽娜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任志强、任丽娜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陈先进是否应当依据《承诺担保》的约定归还任志强、任丽娜投入网达公司的股本金及利息。陈先进向任志强、任丽娜出具的《承诺担保》,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遵循合同意思自治原则,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该《承诺担保》并未表明陈先进有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之意思表示,故陈先进以主债务不存在为由要求免除担保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已查明事实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网达公司于2014年初就已处于停业状态,《承诺担保》约定的还款条件已经成就,陈先进应当按照约定归还任志强、任丽娜股本金750000元及相应利息。综上,陈先进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8元,由陈先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 迎 华审 判 员 袁 正 茂代理审判员 王杨沁如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沈 冰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