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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民一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1

案件名称

曾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民一初字第56号原告曾某某,女,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滢涓,四川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兵,四川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7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曾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虞跃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滢涓、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10月23日在荣县高山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7年1月10日生育一女王某甲。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长期分居,一年仅见几次面,导致双方感情基础薄弱。被告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今年被告打工回到荣县后,对原告的态度更是变本加厉,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现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32000元;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个人详细信息打印件、原告户口薄复印件、原告与被告婚生女王某甲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共4页),拟证明原、被以及婚生女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落款日期为2014年9月20日署名王笃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共1页),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共4页),房屋装修款清单一份(共1页),装修票据原件十六份(共8页),拟证明原、被告共同财产、债权的情况;4.吴玲、程秀英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共2页),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5.房屋租赁合同原件一份(共2页),拟证明原告已于2014年10月4日起在外租房子居住。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和原告共同生育的女儿还小,为了女儿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没有固定工作,又是属于农村人,因被告与前妻的女儿在自贡蜀光中学读高中的费用是由被告负担,被告母亲又体弱多病也要花钱,所以被告长期在外面赚钱。被告愿意改正自己的过错,夫妻重归于好。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以上原、被告陈述和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判断,能够证明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12月经人介绍恋爱,2006年10月23日在荣县高山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7年1月10日生育一女王某甲。原、被告均系离异后再婚。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原告起诉来院,遂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属自主自愿,婚姻基础较好,且育有一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夫妻矛盾,但只要双方各自改正缺点和不足,相互帮助,互爱互让,是能够化解矛盾、和好夫妻关系的。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虞跃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雪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