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贺执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申请人王军与被执行人强荣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军,强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贺执字第350号申请执行人王军,男,汉族,1963年9月1日出生,宁夏银川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强荣,男,回族,1982年5月10日出生,宁夏银川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德胜工业园区。本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贺民初字第1019号民事判决书,即申请执行人王军与被执行人强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确定由被执行人强荣支付申请人借款15万元,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600元,向本院交纳执行费2208.5元,以上合计为156108.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强荣履行纠纷款15万元(含执行费2208.5元),剩余债款6108.5元申请执行人王军书面向本院申请放弃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贺民初字第101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纪银凤审判员 易学明审判员 赵 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高秀荣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2页共2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