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临执字第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王某宝与孟某荣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宝,孟某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临执字第91-3号申请执行人王某宝。被执行人孟某荣。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邯市民二终字第110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9月1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3日内履行该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孟某荣在银行存款13800元至临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范冰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许绍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