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二初字第00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朱晶、曾庆彪与辽宁东川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晶,曾庆彪,辽宁东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二初字第00297号原告:朱晶,女,1968年8月3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沈阳市皇姑区。原告:曾庆彪,男,1967年11月13日出生,满族,教师,现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张丹,系辽宁晟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东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宋道宏,职务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娜,女,1982年6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沈河区。原告朱晶、曾庆彪诉被告辽宁东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京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楠、人民陪审员张玮瑛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晶、曾庆彪、被告辽宁东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12月23日与被告签署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沈阳市于洪区长江北街东侧的东川·文欣澜庭8号楼2单元5楼2号商品房一套,总价款317167元。合同约定,该商品房应于2009年6月30日前交付,交房后180日内取得产权证书。但由于被告的原因,于2010年9月26日才实际交房,时至今日,房产权仍然没有办下来,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日支付延期办证违约金为房屋总价款的万分之一。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逾期办房证违约金:按房屋总价款317167元的日万分之一从2011年3月26日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至今没有为原告办理产权证是因为被告与施工方存在诉讼纠纷,施工方拒绝将原告所购买房屋的所在建筑需要办理备案登记的竣工材料依法向市有关部门交付备案。属于被告履行不能,并非被告主观上故意延期办证。原告申请逾期办证时间已超过诉讼时效,具体日期计算有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晶、曾庆彪与被告辽宁东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黄河北大街124-15号8号252室一处,建筑面积为127.89平方米,总房款为317167元。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3、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010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2012年9月25日,原告提起诉讼((2012)于民二初字第03788号),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42342元、逾期办证违约金17286元。本院判决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117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至今未将原告所购买房屋的权属登记手续所需材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2012)于民二初字第3788号起诉状、民事判决书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提交权属备案登记手续系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关于被告主张原告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中买受人请求出卖人支付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的,如果买卖双方约定按日计算违约金,应当从起诉之日向前“倒推”计算诉讼时效,对于诉讼时效内的违约金应予以支持,超过诉讼时效的违约金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按日支付,被告于2010年9月26日向原告交付房屋,其应于上述日期后180日(2011年3月25日)办理权属备案登记手续,被告的违约期间为2011年3月26日至今。现原告于2015年1月9日来院主张权利,对2013年1月10日前的权利依法不应保护,应当对其2013年1月10日后的权利予以保护。故对于原告请求的2013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共计730天)的逾期办证违约金予以支持,被告应赔偿原告逾期办证违约金23153.19元(317167元×0.0001/天×730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东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晶、曾庆彪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23153.19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2.3元,由原告承担503.5元、被告辽宁东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37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京玉审 判 员 周 楠人民陪审员 张玮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施 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