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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刑终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周德富犯强奸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德富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终字第157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德富。因本案于2014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辩护人陈薇。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德富犯强奸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杭江刑初字第72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周德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2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周德富在本市江干区笕桥镇黄家村三区X号,将被害人谷某乙(女,2003年5月出生)拉入其房间。之后被告人周德富在房间内用棉被强行捂住被害人头部,并将被害人裤子脱掉,以舌舔及用其生殖器触碰被害人生殖器的手段对被害人实施奸淫。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周德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被告人周德富上诉提出其未实施强奸犯罪,被害人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其辩护人辩称,(1)认定被告人周德富构成犯罪的证据存疑,周的手机里曾经有过“黄色录像”无法证明被害人的陈述真实;(2)即便被告人周德富犯罪事实成立,应认定为犯罪中止,并且周属初犯偶犯,本案犯罪后果较轻,请求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周德富强奸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谷某乙的陈述,发生情况报告表,证人谷某甲、肖某、祁某甲、祁某乙、祁某丙、周某、向某、游某、陈某的证言,门诊病历,扣押清单及手机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及内裤照片,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DNA鉴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视频监控录像,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周德富亦有相关供述在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德富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关于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1)被害人谷某乙能够清楚地描述被告人周德富对其实施奸淫的具体经过,其陈述的关于“黄色录像”的细节与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所证事实相互印证,其陈述的被告人周德富对其实施强奸的细节与检查笔录及证人沈某证言所反映的内容相互印证,足以采信。DNA鉴定书结合证人周某、向某及被告人周德富的供述可认定被害人谷某乙内裤裆部可疑斑迹上的DNA为被告人周德富本人所留。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就此所提的理由与事实相悖,不予采纳。(2)被害人系幼女,被告人周德富对被害人谷某乙实施强奸行为构成犯罪既遂。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聂 庆审 判 员  武 胜代理审判员  丁英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胡 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