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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陇民一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张转琴与张成龙健康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转琴,张成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陇民一初字第20号原告张转琴,女,汉族,1979年9月27日生。被告张成龙,男,汉族,1988年8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贾文国,陇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张转琴诉被告张成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住上下楼,2014年10月15日13时许,被告家中噪声太大,影响孩子学习,我就去敲被告家的门,被告出来后卡住我脖子进行殴打,致原告受伤。原告被110民警送陇西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1、胸部软组织受伤。2、左手软组织损伤。3、冠心病。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精神损害金1000元,共计8000元,被告辩称:我一个人在家里学习准备公务员考试,没有任何响动,原告检查的费用和我们相互撕扯无关,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住上下楼,因相邻噪声问题双方相互不和。2014年10月15日13时许,原告又因此事上去敲被告家的门,被告出来后相互指责,双方在楼道内撕扯在一起,原告撕住被告的脖子,被告卡住原告的脖子在楼道内纠缠,被邻居劝开后,原告打110报警。原告被110民警送陇西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胸部软组织受伤、左手软组织损伤、冠心病,原告因大夫所开的药为消炎一类的药,家里有为药由,没有开药,也未住院,被告也与当天到陇西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胸部软组织受伤、双上肢软组织损伤,但未治疗。10月16日陇西县第一人民医院以原告患有焦虑伴发躯体形式障碍为由,转上级医药进一步检查,10月31日原告自行到兰州西京医院检查为焦虑伴发躯体形式障碍,花检查费1160元。2014年12月23日原告起诉本院,12月27日,30日又到陇西县第一人民医院做了心电图、彩超、X光检查,花检查费405.3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等各项费用8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的陈述、陇西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调查笔录及对被告的处罚决定书、陇西县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检查费票据、兰州西京医院诊断检查证明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扯的事实存在,被告致原告胸部软组织损伤、左手软组织损伤,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没有住院治疗,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护理、误工、住院伙食补助,交通等费用的请求,无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针对其患有的“焦虑伴发躯体形式障碍、冠心病”所做的检查费用,无证据证实与被告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功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付亚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