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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市法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与山西金象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首阳煤业有限公司,深圳怡昌动力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市法民初字第12号申请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首阳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洋锁,任该公司董事长(矿长)职务。委托代理人邢育峰,男,1971年10月16日生,汉族,任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首阳煤业有限公司综合办主任。被申请人深圳怡昌动力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建,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凯,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首阳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阳煤业)因与深圳怡昌动力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昌动力)买卖合同纠纷案,不服晋城仲裁委员会(2014)晋仲裁字15号裁决,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晋城仲裁委员(2014)晋仲裁字15号裁决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4月2日,怡昌动力与首阳煤业签订了一份《发电机组买卖合同》,约定首阳煤业向怡昌动力购买一台济柴柴油高压发电机组,总金额3020812元。第三条约定:货到首阳煤业所在地支付合同总价50%,安装调试验收后7天内支付合同总额的40%,质保期为货物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期满后10天内支付合同总价10%。第四条约定:合同签订45天内具备发货条件,具体发货时间以怡昌动力电话或传真通知为准。第七条约定:怡昌动力负责安装、调试,现场为工作人员提供设备操作培训。第九条约定:质保期一年自验收合格日计起,保修期内因产品制造品质问题造成的故障,怡昌动力提供免费维修服务。第十三条约定,若怡昌动力不能按时交付货物的,超过规定期限一周后每日按合同总金额的0.1%作为延期交货的违约罚款,超过规定期60天后,首阳煤业有权解除合同;首阳煤业如迟延付款的,怡昌动力有权每日按合同总金额的0.1%收取违约罚款。2013年11月5日、6日、8日,双方通过函件往来,首阳煤业于2013年11月25日向怡昌动力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对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作出了变更,对该《承诺书》,怡昌动力没有发出书面或口头回应。2013年12月3日,怡昌动力将货物送至首阳煤业处,首阳煤业予以接收。2014年1月23日,在怡昌动力提供的完工验收报告和工作报告中载明“发电机组运行正常”,并有双方工作人员签字。2014年2月26日,怡昌动力向首阳煤业发出催款通知,要求其在2014年3月15日之前付清合同项下的货款1718730.8元,首阳煤业至今未付。2014年5月6日,首阳煤业提出了该柴油发电机组存在十项问题,同日,怡昌动力作出“发电机组新机启动保护设置已解除”的声明,十项问题清单和声明均有双方工作人员签字。另查明,2014年1月23日,首阳煤业向怡昌动力支付货款100万元。仲裁庭认为:怡昌动力与首阳煤业签订的《发电机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怡昌动力按约向首阳煤业交付合同标的物,首阳煤业应按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向怡昌动力付款,鉴于双方约定的质保期尚未届满,对质保金(3020812元×10%=302081.2元)请求不予支持,对怡昌动力要求支付到期货款(2020812元-302081.2元=1718730.8元)的请求予以支持。首阳煤业提出怡昌动力赤炎供货,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供货存在逾期,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首阳煤业提出设备未经验收合格,鉴于双方合同中对验收方式、程序未作明确约定,且首阳煤业未提供其他证据,仲裁庭认定怡昌动力提供的《验收报告》为最终的、唯一有效的证据,故对首阳煤业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首阳煤业主张的双方应按《承诺书》履行义务,因该《承诺书》系首阳煤业单方意思表示,怡昌动力亦未明确表示接受,不产生合同变更的法律后果,故双方仍应按原合同履行。首阳煤业未足额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从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按合同总金额的日0.1%承担违约责任,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3月20日(申请仲裁日)共计108天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已超过30万元,鉴于怡昌动力只主张30万元,且对申请仲裁日之后的违约金未增加仲裁请求,仲裁庭对其30万元的违约金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怡昌动力要求支付律师费、差旅食宿费的请求,因双方合同没有约定,且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首阳煤业提出质量存在问题,但未申请鉴定或提出反请求申请,对其提出的验收存在十项问题,因该设备尚在质量保证期内,应当通过合同约定的售后服务条款处理。首阳煤业提出的由第三方协商安装所产生的安装费用,因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且未提出反诉申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决如下:一、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首阳煤业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深圳市怡昌动力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18730.8元。二、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首阳煤业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深圳市怡昌动力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300000元。三、驳回深圳市怡昌动力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申请人首阳煤业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事实和理由如下:仲裁庭作出裁决所依据的证据即《验收报告》是伪造的,根据《仲裁法》第58条之规定,属于可撤销的情形。仲裁裁决的唯一依据是被申请人提供的《验收报告》,该报告为怡昌动力相关人员对我方工作人员矿机电科副科长卢会凯贿赂后所签,不具有真实性。该报告仅有我矿机电科副科长卢会凯个人的签字,没有加盖施工单位企业印章、监理人员的签字和盖章、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的签字和盖章,因此不具有法律效力,属于与客观事实不符的伪造的证据。被申请人怡昌动力抗辩意见有两点:(一)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所说的我方通过贿赂申请人机电科卢会凯后,卢会凯才在《验收报告》上签字是凭空捏造的虚假事实,被申请人不予认可;(二)卢会凯在《验收报告》上签字时,并未受到被申请人的胁迫或贿赂,该证据是真实的,并非伪造。申请人承认验收报告上的字是卢会凯所签,该证据就是真实的。申请人在申请书中主张该证据是伪造的,自相矛盾,请求法庭驳回其申请。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8条之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本案首阳煤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第(四)项,即“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依据以上法律规定。经本院审查,首阳煤业所质疑的证据为被申请人提供的柴油发电机安装及配套工程《验收报告》。申请人的理由有两点:(一)《验收报告》上申请人相关工作人员卢会凯的签字系在接受贿赂后所签;(二)《验收报告》上仅有卢会凯的签字不具有法律效力,应当加盖施工单位企业印章、监理人员的签字和监理项目部印章、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的签字和企业印章。根据申请人首阳煤业在申请书中的自认,涉案的《验收报告》上卢会凯的签字确系其本人所签,因此,该《验收报告》并非被申请人怡昌动力所伪造,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山西省煤炭运销集团首阳煤业有限公司撤销晋城仲裁委员会“(2014)晋仲裁字15号”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山西省煤炭运销集团首阳煤业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段新娥审判员  程 浩审判员  毕 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