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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威文高民一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张义君与梁永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义君,梁永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威文高民一初字第227号原告张义君,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美丽,高村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梁永斌,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程成,山东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育华路**号。代表人曲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红光,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刘晓涵,该公司职工。张义君与梁永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义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美丽、被告梁永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程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郑红光、刘晓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义君诉称,2013年3月23日17时许,被告梁永斌驾驶鲁K×××××号轿车沿威石路由北向南形式至威石路43KM400M处,与顺行在前的原告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梁永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46341.84元、伙食补助费3600元、护理费13200元、误工费24533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修车费500元、施救费150元、停车费350元、鉴定费1600元,同时原告还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47802元,要求二被告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于交强险承保期间,我公司同意承担保险责任,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但原告医药费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按照90%的比例负担。通过庭前双方证据交换,我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时间没有异议,但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不认可原告提交的关于职业情况和误工费的相关证据;对于原告的护理费同意按照城镇标准赔偿2个月,不认可原告提交关于护理费的相关证据;伙食补助费同意赔偿1800元,停车费和鉴定费不予负担,其他费用没有异议。被告梁永斌辩称,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方对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方先行垫付了医疗费34596.17元、停车费600元,要求保险公司支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17时许,被告梁永斌驾驶鲁K×××××号轿车沿威石路由北向南形式至威石路43KM400M处,与顺行在前的原告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梁永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文登整骨医院共住院治疗120天,花销医疗费46341.84元、伙食补助费3600元,同时原告主张护理费13200元、误工费24533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修车费500元、施救费150元、停车费950元、鉴定费1600元,同时原告还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为证实上述损失,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文登整骨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各一份、用药明细一份、医疗费单据一张,修车费、交通费、文印费、拖车费单据各一张,威海鉴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对于上述证据保险公司表示医疗费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按照90%的比例予以赔偿,伙食补助费同意赔偿1800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和时间均没有异议,但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护理费按照城镇标准赔偿2个月,不认可原告提交的关于职业情况、误工费、护理费的相关证据,提交了查勘报告两份予以反驳,并要求原告提交出具误工和护理证明的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机构代码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以证实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当庭表示可以提交,但庭后一直未向本庭提交上述证据;对于停车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表示不予负担;对其他费用保险公司没有异议。对于上述证据被告梁永斌表示予以认可,同时提出自己先行垫付了医疗费34596.17元(其中1000元由张义君支付)、停车费600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支付给自己,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表示同意。另查明,被告梁永斌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数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于交强险承保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梁永斌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34596.17元、停车费6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文登整骨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各一份、用药明细一份、医疗费单据一张,修车费、拖车费单据各一张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梁永斌发生交通事故,文登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梁永斌对事故发生承担全部责任,梁永斌所驾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于承保期间,保险公司应当在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虽主张超出交强险部分医疗费按照90%的比例予以负担,但对自己的该项主张保险公司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因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6341.84元,被告保险公司均应予以支付。对于原告主张的修车费500元、施救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保险公司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3600元,保险公司同意支付1800元,从原告的住院病历可以看出,原告先后两次住院时间分别为23天和97天,伙食补助费应以3600元为宜,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应当按照3067元/月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护理费按照110元/天计算,并提交了原告和护理人张建刚事故前三月工资凭证和单位停发工资证明、原告居住证明予以证实,对此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并提交了查勘报告两份予以反驳,原告未再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因此本院对原告是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故对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本院不予采纳,保险公司同意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的误工费本院支持6983元(10620÷365×240)、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本院支持21240元(10620×20×10%)、原告的护理费本院支持9292.27元(28264÷365×120)。原告主张的停车费950元、鉴定费16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数额没有异议,但主张不属于自己的赔付范围,本院认为上述费用均属于因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因此对原告的上述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梁永斌垫付的医疗费34596.17元(其中1000元由张义君支付)、停车费600元,双方均同意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梁永斌,本院亦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义君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983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护理费9292.27元、修车费500元、施救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49165.2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义君医疗费70938.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停车费950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共计77088.01元,其中42891.84元支付给原告张义君,34196.17元支付给被告梁永斌,由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义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900元,由原告张义君负担6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君人民陪审员  张吉波人民陪审员  张世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丛晓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