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衡民二终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刘普与张宝华、张保忠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宝华,刘普,张保忠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衡民二终字第5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宝华。委托代理人:丁向雨,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普。原审被告:张保忠。上诉人张宝华与被上诉人刘普及原审被告张保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4)衡桃西民二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杨建一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王江丰、代理审判员关信娜参加评议,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宝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向雨、被上诉人刘普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保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普在一审中诉称:2011年6月4日起张宝华、张保忠在衡水市教育园区工地承包施工,双方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截止2013年11月26日,张宝华、张保忠共欠刘普租赁款及租赁设备折价款248621.18元。起诉后,张宝华将租赁物还清,故要求张宝华、张保忠给付租赁费123404.18元及违约金35000元。张宝华在一审中辩称:对刘普所诉租赁费数额不认可,双方的租赁合同是2011年签订的,租赁费当年也是按合同给的。2012年租赁费按1分算。后来张宝华曾通知刘普取回租赁物,但至2012年11月25日刘普没来取回自己的物品。认可租赁费计算至2012年11月25日,自该日起即使租赁物没还清,租赁费也不能计算了。后租赁物一直在工地上放着,刘普提起诉讼后,张宝华已将剩余租赁物全部还清。张保忠在一审中未答辩。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6月4日刘普与张宝华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载明了不同类型租赁物的日租金及原值,合同约定了租赁办法为:“2.用户租赁物型号、数量以双方签字的提货单为准,乙方经检验租赁物质量合格后,方可签字提货。”,并约定了租金计费和结算方法为:“1.计费从提货之日起到退货次日止,以日计费,不足两个月按两个月计费。2.乙方租用期满一个月时,付清一次租金,未按规定时间交付租金的,除补交外,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五收取违约金。…9.除春节报停不超一个月外,其余时间均计费。租赁物租金分别为扣件:0.01元/日、钢管:0.015元/日”合同签订后张宝华自2011年6月7日至2011年7月21日分10次从刘普处取走6米钢管2300根、5.5米钢管200根、1.5米钢管600根,扣件9750套,截至2013年11月26日张宝华共计返还5.5米钢管58根、1.5米钢管365根、扣件9150套。刘普起诉后张宝华先后将剩余租赁物全部返还。截至2013年11月26日上述租赁物共计产生租赁费239444.24元,其中张宝华已给付租赁费98067元(包括押金10000元),扣除报停期间租赁费7851.06元和1012元,剩余租赁费123404.18元尚未给付。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订立的租赁合同中约定了租金计费和结算方法以及违约责任承担等条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约定了用户租赁物型号、数量以双方签字的提货单为准,乙方经检验租赁物质量合格后,方可签字提货。合同期间刘普共计向张宝华提供6米钢管2300根、5.5米钢管200根、1.5米钢管600根,扣件9750套,产生租赁费239444.24元,其中已给付租赁费98067元(包括押金10000元),扣除报停期间租赁费7851.06元和1012元,剩余租赁费123404.18元尚未给付。虽张宝华主张其于2012年11月25日通知刘普取回租赁物,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租赁合同中并未约定租赁物应由刘普自行取回,张宝华不能将租赁物返还的义务加之刘普。租赁费计算截止日期为2013年11月26日并无不当,故刘普要求张宝华偿还租金123404.18元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明确载明了关于违约责任承担条款及违约金计算方式,刘普要求张宝华给付违约金3500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在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双方签字人员为刘普和张宝华,张保忠并非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故不应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刘普对张保忠的诉请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宝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一次性给付刘普租赁费123404.18元、违约金35000元。二、驳回刘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29元、保全费1320元,由张宝华担负。上诉人张宝华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2年钢管租赁费为0.015元/米*日是错误的,应按市场价0.01元/米*日计算。2012年春节过后,张宝华通知了包括刘普在内的各租赁站,因钢材价格回落,整个衡水建筑市场钢管租赁费都下调至0.01元/米*日,当时各租赁站都同意了,至今各租赁站的结算完毕,刘普未结算,但张宝华通知财务人员按2012年钢管租赁费为0.01元/米*日的价格让刘普预支租赁费。一审判决认定租赁时间至2013年11月26日是错误的,应计算至2012年11月25日。2012年11月25日,工地主体完工,张宝华通知包括刘普在内的各租赁站,拉回各自出租的钢管及扣件,并告知从2012年11月25日起不再计算租赁费。2012年11月25日后,刘普拉走了部分钢管,没有拉完。张宝华多次通知刘普拉走钢管,为此,张宝华还安排专人看钢管,以防丢失。在一审庭审中,刘普称张宝华还欠其往回拉钢管的运费。该行为应认定是刘普同意自行拉回钢管,并已经按张宝华的通知拉回了部分钢管,只是其自身原因没有拉完而已,而不是一审认定的合同未约定租赁物应由刘普自行取回,张宝华不能将租赁物返还义务加之于刘普。另,各租赁站均没有在2013年产生租赁费。一审判决认定已给付租赁费98067元是错误的,应为107005.25元。全部租赁费应为107587元,实际支付107005.25元,尚欠其租赁费581.75元。2、一审判决认定违约金35000元,没有计算的起止时间,且过高,应予调整。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刘普辩称:合同没有约定钢管自行拉回,要求计算到2012年11月,没有接到通知。钢管的单价0.01元/米*日没有依据,合同约定的是0.015元/米*日。而且钢材的市场价格2012年并没有回落,实际钢管市场的价格是2013年年底回落的,跟单价没有关系,并不是依据市场价格的波动而擅自更改合同约定的单价。刘普也没有同意这个事。原审判决认定的租赁时间至2013年11月26日是错误的,张宝华通知拉钢管和扣件,我方是没有义务的,应该是张宝华送的,当时没有办法,自雇车退场。张宝华称安排专人看钢管预防丢失的事实不存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上诉人张宝华在二审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衡水市2011年1-2月份、3-4月份、2012年1-2月份建筑材料市场指导价格信息表三页,证明2012年钢材价格回落;证据二、郝玉芳书面证明一份,证明2012年钢材价格回落,租赁价格调整为:钢管0.01元/日、扣件0.008元/日,2012年11月25日后不再支付租赁费。证据三、孙维巨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其负责河北省衡水市中等职业学校105#图书馆的监理工作,该工程到2012年11月25日主体已完工。被上诉人刘普的质证意见:这几份证据都是2014年11月20日以后出具的,不能推翻我们的合同,提交的三份指导价格表,上面只有钢板等,没有钢管的价格。分析认证意见:建筑材料市场指导价格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亦不能推翻双方租赁合同约定的价格,不予采信。郝玉芳、孙维巨书面证明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2011年6月4日刘普与张宝华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载明了不同类型租赁物的日租金及原值,合同约定了租赁办法为:“2.用户租赁物型号、数量以双方签字的提货单为准,乙方经检验租赁物质量合格后,方可签字提货。”,并约定了租金计费和结算方法为:“1.计费从提货之日起到退货次日止,以日计费,不足两个月按两个月计费。2.乙方租用期满一个月时,付清一次租金,未按规定时间交付租金的,除补交外,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五收取违约金。…9.除春节报停不超一个月外,其余时间均计费。租赁物租金分别为扣件:0.01元/日、钢管:0.015元/日”合同签订后张宝华自2011年6月7日至2011年7月21日分10次从刘普处取走6米钢管2300根、5.5米钢管200根、1.5米钢管600根,扣件9750套,截至2013年11月26日张宝华共计返还5.5米钢管58根、1.5米钢管365根、扣件9150套。刘普起诉后张宝华先后将剩余租赁物全部返还。截至2013年11月26日上述租赁物共计产生租赁费239444.24元,其中张宝华已给付租赁费98067元(包括押金10000元),扣除报停期间租赁费7851.06元和10122元,剩余租赁费123404.18元尚未给付。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宝华与被上诉人刘普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刘普已将租赁物交付张宝华,张宝华应当支付租金。截至2013年11月26日,共产生租金239444.24元,扣除已给付的租金98067元,和报停期间租金17973.06元,张宝华尚欠租赁费123404.18元,张宝华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给付租金,构成违约,刘普要求张宝华给付租金及承担违约责任,应予支持。张宝华以钢材降价为由,主张钢管租金单价为0.01元/米*日,刘普不予认可,亦与合同约定的钢管单价0.015元/米*日不符,故不予支持。张宝华称,主体工程完工之后,通知了刘普取回租赁物,计算租金的期间应截止2012年11月25日(主体工程完工之日),刘普不予认可,亦因张宝华于2012年11月25日后继续占有租赁物,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张宝华主张给付的租金98067元不包括押金10000元,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不予采信。关于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刘普主张的违约金35000元,未超过张宝华于2013年11月26日以后返还的租赁物的租金损失与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故张宝华主张违约金过高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68元,由上诉人张宝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建一审 判 员 王江丰代理审判员 关信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徐佳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