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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海民一初字第00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张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王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海民一初字第00195号原告王某某,女,1962年10月15日生,汉族,工人,现住辽宁省凌海市。委托代理人刘某,女,1993年8月9日生,满族,无业,现住辽宁省凌海市。被告张某某,男,1979年3月26日生,汉族,工人,现住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被告王某,女,1977年6月3日生,汉族,工人,现住吉林省磐石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解放西路77号。负责人白爱国,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1964年3月18日生,汉族,公司职员,现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赵某,男,1978年12月12日生,汉族,公司职员,现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王某某申请追加王某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此案依法由审判员吴霞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5月30日15时3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吉B75G**号速腾牌轿车沿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498KM+750M处右转弯时,与宋某某驾驶的辽G998**号铃木牌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我和宋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和宋某某无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4530元,其中医疗费8229.47元,误工费2380元,护理费192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张某某辩称,吉B75G**号速腾牌轿车的所有权人是王某,我与王某是亲属关系,事故发生时我使用该车辆,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损失,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辩称,吉B75G**号速腾牌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对于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按照当地赔偿标准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因本起事故有两名伤者,对于赔偿的份额,请按照比例予以分配。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王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15时3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吉B75G**号速腾牌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102线498KM+750M处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由宋某某驾驶的辽G998**号铃木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宋某某及乘车人王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某某、王某某无责任。原告王某某受伤后,被送至凌海大凌河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面部、胸腹部及四肢外伤”,住院治疗20天,二级护理20天,出院后休息两周,原告王某某住高间治疗,多支出床位费600元。原告王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共造成经济损失为14136.17元,其中医疗费9789.47元(含张某某垫付的216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723元(36.15元×20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20天),护理费1917.60元(95.88元×20天),出院后休息误工费506.10元(36.15元×14天),交通费200元。被告王某是吉B75G**号速腾牌轿车的所有权人,被告张某某是车辆使用人。吉B75G**号速腾牌轿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10日0时起至2014年8月9日24时止。原告王某某在住院治疗过程中,被告张某某已垫付医疗费2160元。现原告王某某因未得到赔偿,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453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及双方的当庭陈述相一致部分。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责任认定的情况。2、凌海大凌河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疗证明书、住院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证明王某某的伤情、住院治疗过程、护理等级、支出医疗费的情况。3、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王某某及护理人的身份情况。6、户口本复印件,证明王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的情况。4、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证明王某某在凌海市石油业化气公司住宅楼购买房屋居住的情况。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1、凌海大凌河医院的门诊医疗费收据,证明张某某垫付王某某门诊医疗费2160元的情况。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张某某的身份情况。3、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张某某具有驾驶资格的情况。4、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王某是吉B75G**号速腾牌轿车的所有人以及该车有行驶资格的情况。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机动车辆保险单出险抄件二份,证明吉B75G**号速腾牌轿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以及有出险记录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予以采信。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1、交通费票据,证明其支出交通费的情况,结合本案的实际,以支出200元计算为宜。2、凌海大凌河医院的门诊医疗费收据3张,证明王某某住高间治疗,多支出床位费600元的情况。因该费用系扩大支出,属不合理费用,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其他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规定。”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上述规定,是造成该起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某某、王某某无责任。被告王某是吉B75G**号速腾牌轿车的所有权人,被告张某某是车辆使用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作为事故车辆的使用人,故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某在该起事故中无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吉B75G**号速腾牌轿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两法均赋予了责任保险的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属于无过错赔偿。原告王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共造成经济损失为14136.17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直接向原告王某某赔偿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中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计1677.86元(另案赔偿除外),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3346.70元,合计赔偿5024.56元。对超过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张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9111.61元(总损失14136.17元-交强险5024.56元)。因被告张某某承担的赔偿款项不超过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向原告王某某支付的赔偿金,抵顶被告张某某应向原告王某某赔偿款项中的相等数额。原告王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虽在凌海市内购房居住,但未提交其经济收入亦来源于城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给付误工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其误工损失均应以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宜,护理人的误工损失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宜。原告王某某住高间治疗,多支出床位费600元,因该费用系扩大支出,属不合理费用,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王某某诉讼请求中的不合理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六)、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交强险保险金3829.96元。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交强险保险金赔偿后的经济损失9111.61元。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王某某赔偿商业险保险金9111.61元。该赔偿款抵顶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被告张某某应向原告王某某赔偿款项中的相等数额。四、原告王某某在取得赔偿后,即返还被告张某某为其垫付的2160元。五、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王某赔偿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元,减半收取81.5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