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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执民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与施久妙、黄玲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施久妙,黄玲飞,施文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乐执民字第25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法定代表人:王益盛。委托代理人:黄维白。被执行人施久妙。被执行人黄玲飞。被执行人施文云。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温乐荆商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与被执行人施久妙、黄玲飞、施文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施久妙、黄玲飞、施文云长期在外,一时难以寻找,且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记录及房产土地登记记录,本院已在乐清日报上对其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上规定的义务的行为予以曝光,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目前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申请执行人对尚未受偿的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其申请合法有效,应予准许。且目前确实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故应先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随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乐执民字第259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 冻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杨玲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