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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张俊虎诉苏轼、曹杨威、刘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虎,苏轼,曹杨威,刘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77号原告张俊虎,男,196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乌审旗嘎鲁图镇。被告苏轼,男,1989年3月8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马合镇。被告曹杨威,男,198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食品药品监督局公务员,住乌审旗乌兰陶勒盖镇。被告刘慧,女,1986年5月4日出生,汉族,乌审旗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公务员,住乌审旗无定河镇。原告张俊虎诉被告苏轼、曹杨威、刘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鸽日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轼、曹杨威、刘慧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俊虎诉称,于2011年9月1日,被告苏轼向原告借款18万元,实际借款为15万元,被告曹杨威、刘慧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已还本金10万元,下欠5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证据情况:1.借条、借款合同、担保承诺书各一份,证明于2011年9月1日,被告苏轼向原告借款18万元,实际借款为15万元,担保人为被告曹杨威、刘慧。被告苏轼、曹杨威、刘慧未向法庭提供答辩状及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可证实于2011年9月1日,被告苏轼向原告借款18万元,实际借款为15万元,约定利率35‰,约定利率高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不予采信,其他予以采信。被告曹杨威、刘慧提供担保期限已过,担保责任免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于2011年9月1日,被告苏轼向原告借款18万元,实际借款为15万元,被告曹杨威、刘慧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1日—2011年11月1日,借款时双方约定担保期限为本息还清为止,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于2014年12月28日起诉,被告曹杨威、刘慧的担保期限已过。原告认可被告已还本金10万元,下欠本金5万元,被告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将利息付至2013年1月1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苏轼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被告苏轼欠原告张俊虎借款5万元,有借条为证,被告应当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曹杨威、刘慧作为保证人保证期限已过,保证责任免除,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苏轼偿还原告张俊虎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至还清为止),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二、被告曹杨威、刘慧免除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3元,由被告苏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鸽日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郝耀华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再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