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3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孙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3712号原告孙某,女,1983年12月28日生,居民,住平邑县。委托代理人孟凡军,平邑县柏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男,1983年10月3日生,居民,住平邑县。委托代理人蒋兴领,平邑县平邑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凡军、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蒋兴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相识时间较短,草率结婚,致使婚后未建立真正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3月份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带孩子离家外出,2014年8月原告回家后被告将孩子带走外出,至今未归,不知下落。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要求抚养孩子,不要原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欠的债务共同偿还,起诉费由原告负担。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陈某甲”,后因家务琐事,原、被告发生矛盾。同时查明,原告无婚前财产,被告婚前财产有:瓦房四间及院落一处。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存款。庭审中,被告主张有共同债务60000元,但原告不认可。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举证,经庭审质证等证据予以认定的,证据材料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较长,但婚后未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未能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现被告亦同意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准许。男孩“陈某甲”现随被告生活,为保持其生活环境相对稳定,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应由被告抚养为宜。被告不要求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对被告主张的共同债务,因原告不认可,且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不予处理,债权人可凭据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二、男孩“陈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子女抚养费。三、被告的婚前财产:瓦房四间及院落一处,仍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崇征审 判 员 巩延成人民陪审员 高彦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甄俊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