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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善商初字第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任权志与王佳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权志,王佳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善商初字第911号原告:任权志。被告:王佳平。原告任权志与被告王佳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明、审判员范璐璐与代理审判员雷婷婷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权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佳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权志起诉称: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2014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确认欠原告借款21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7月10日止。至今被告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10000元整;2、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的全部费用。原告任权志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王佳平向原告借款210000元的事实;2、证明原件一份、关于发展种植业租用耕地的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拥有位于平湖钟埭镇八寺桥村的苗圃一块,作为本案借款抵押物的事实。被告王佳平未抗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1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1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4年7月6日至2014年7月10日止;借款人如逾期还款,每逾期一天按日1%支付违约金。原告当日交付了210000元,现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及时归还,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1000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诉请的违约金20000元,系双方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佳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佳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任权志借款本金210000元;二、被告王佳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任权志逾期违约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诉讼费用5400元,由被告王佳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明审 判 员  范璐璐代理审判员  雷婷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雁斌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