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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民终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颜勇军与大华会计师事务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颜勇军,大华会计师事务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2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颜勇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浙江万邦分所,经营场所:杭州市体育场路508号5楼。负责人:张旭良,所长。委托代理人:叶乃涛,浙江海通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颜勇军因yi与被上诉人大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浙江万邦分所(以下简称大华会计师事务所万邦分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杭西民初字第1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7月21日,财政部、工商总局印发《财政部工商总局关于推动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采用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的暂行规定》,其中规定了大型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于2010年12月31日前转制为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鼓励中型会计师事务所于2011年12月31日前转制为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转制为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的,转制前的经营期限、经营业绩可连续计算,执业资格相应延续,转制前因执业质量可能引发的行政责任由转制后的事务所承担。2011年11月3日,北京市财政局批复同意设立大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2012年8月28日,浙江省财政厅复函准予设立大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浙江万邦分所,同年9月5日大华会计师事务所万邦分所经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目前,大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浙江(万邦)分所在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仍登记在册。颜勇军于2013年1月进大华会计师事务所万邦分所工作。2013年1月18日,颜勇军与大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浙江(万邦)分所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从2013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颜勇军从事审计工作。签订合同当日,颜勇军向大华会计师事务所万邦分所出具《关于办理注册会计师关系承诺书》,载明:因深圳注协目前开展2013年度注册会计师任职资格检查工作,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停止办理转所手续,故本人未能在入职后及时办理会计师关系转所手续,本人承诺在该事项消除后将及时办理关系转移手续(半月内办理)。2013年7月3日,大华会计师事务所万邦分所向颜勇军发出《终止劳动关系的通知》,认为颜勇军于2013年1月18日入所至今尚未办理注册会计师关系转入手续,按进所时所作承诺已逾期近三个半月,鉴于此情况及颜勇军试用期间的工作表现,决定终止与颜勇军的劳动关系,要求颜勇军接函后一个月内办理离职手续。2013年7月12日大华会计师事务所万邦分所作为甲方、颜勇军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有:第一条甲、乙方确认于2013年1月18日签订《劳动合同》,甲方于2013年7月4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第二条考虑到乙方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的工作表现,甲方同意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综合报酬人民币61800元(包括但不限于各种应得的劳动报酬、提成工资、加班费、补贴、通讯费、年休假补偿金、经济补偿金和其他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因工或非因工部分的报酬),乙方对此予以接受,无异议。第三条甲方于2013年7月16日前支付本协议第二条中的综合报酬;乙方收到此笔款项后,对在甲方工作期间的各项报酬(包括但不限于各种应得的劳动报酬、提成工资、加班费、补贴、通讯费、年休假补偿金、经济补偿金和其他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因工或非因工部分的报酬)无任何争议,甲方与乙方因劳动关系而产生的权利义务终结。……第八条本协议以上内容为甲乙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甲、乙方确认不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趁人之危等情形。协议签订后,同年7月15日大华会计师事务所万邦分所将协议约定的61800元支付给颜勇军,同年7月19日颜勇军办理了交接手续离开大华会计师事务所万邦分所。颜勇军向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大华会计师事务所万邦分所解除劳动关系违法,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仲裁委经审理后裁决驳回颜勇军的仲裁请求。颜勇军不服该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大华会计师事务所万邦分所解除劳动关系违法。原审法院认为,一、颜勇军在大华会计师事务所万邦分所工作过程中,大华会计师事务所万邦分所于2013年7月3日以颜勇军未在承诺期限内办理注册会计师关系转入手续以及试用期间的工作表现为由通知颜勇军终止劳动关系,此行为系大华会计师事务所万邦分所单方所为;嗣后,颜勇军、大华会计师事务所万邦分所又于2013年7月12日就双方因劳动关系而产生的权利义务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情形,故应认定为有效,该协议订立于大华会计师事务所万邦分所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之后,双方再行协商的行为改变了原有的大华会计师事务所万邦分所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性质,据此足以认定颜勇军、大华会计师事务所万邦分所系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二、审理中颜勇军认为协议的第一条内容与事实不符,劳动合同系其与大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浙江(万邦)分所签订,未与大华会计师事务所万邦分所签订过劳动合同,大华会计师事务所万邦分所则认为大华会计师事务所万邦分所系由大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浙江(万邦)分所转制成立,原审法院认为颜勇军持有异议的协议第一条内容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因协议的第二条中约定了大华会计师事务所万邦分所同意支付给颜勇军包括经济补偿金在内的诸多项目的款项,第三条中约定了颜勇军收到上述款项后双方因劳动关系而产生的权利义务终结,之后颜勇军领取了约定款项、办理了工作交接,故协议第二条、第三条内容以及协议已履行的事实亦充分证明了颜勇军、大华会计师事务所万邦分所系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综上,在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颜勇军还要求确认大华会计师事务所万邦分所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违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判决:驳回颜勇军的诉讼请求。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宣判后,颜勇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颜勇军与大华会计师事务所万邦分所的协议书属于劳动报酬清算协议,并未就终止与大华会计师事务所万邦分所劳动关系达成一致,虽然协议书第一条:“甲、乙确认于2013年1月18日签订《劳动合同》,甲方于2013年7月4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颜勇军从未与大华会计师事务所万邦分所签订过劳动合同,大华会计师事务所万邦分所因害怕颜勇军追究其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故在劳动报酬清算协议中强调这一点,当时颜勇军并未想追究其责任,况且颜勇军认为第一条只是一种事实的描述,颜勇军并没有明确表示接受,无异议。颜勇军并未与大华会计师事务所万邦分所签订劳动合同,又谈何解除劳动合同?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由上可知: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是不同的争议事项,协议书第三条规定:“乙方在收到此笔款项后,对在甲方工作期间的各项报酬无任何争议,甲方与乙方因劳动关系而产生的权利义务终结。”充分说明了该协议属于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款规定的争议内容,“甲方与乙方因劳动关系而产生的权利义务终结”只是在甲方工作期间因劳动关系而产生的权利义务终结,双方并未协商解除劳动关系,颜勇军也并未就工作期间劳动报酬提出诉求。颜勇军诉大华会计师事务所万邦分所终止劳动关系违法,如果审判机关确认违法那么劳动关系并没有终结,如果合法,则劳动关系终结。颜勇军是应大华会计师事务所万邦分所终止劳动关系的通知“希望接到此函后,在一个月内办理离职手续”而办理工作移交的,一审法院认定“因协议的第二条中约定了大华会计师事务所同意支付给颜勇军包括经济补偿金在内的诸多项目的款项,第三条中约定了颜勇军收到上述款项后双方因劳动关系而产生的权利义务终结,之后颜勇军领取了约定款项,办理了工作交接,故协议第二条、第三条内容以及协议已履行的事实亦充分证明了颜勇军、大华会计师事务所万邦分所系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没有哪一条劳动法规规定劳动者领取补偿金后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领取补偿金包括很多种情形,其中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也要支付补偿金,但领取补偿金不等于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综上,一审法院通过以颜勇军领取在大华会计师事务所万邦分所工作期间因劳动关系产生的劳动报酬、年休假工资、补偿金等款项后办理了工作交接认定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大华会计师事务所万邦分所终止颜勇军劳动关系违法。针对颜勇军的上诉,大华会计师事务所万邦分所答辩认为:颜勇军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关于第一点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双方对劳动关系先是大华会计师事务所万邦分所单方解除,后双方达成协议,对解除均达成一致,颜勇军认为仅仅是清算,不包括劳动关系的解除,与协议是违背的。二、关于第二点上诉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一审适用法律时结合了双方达成的协议,并审查了达成协议后协议的履行情况,基于此情况认定协议是有效的,适用了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一审适用法律是完全正确。希望二审维持原判。二审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属于二审程序的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大华会计师事务所万邦分所解除劳动关系是否违法。就此问题,本院认为,颜勇军于入职之时,因深圳注协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至2月28日停止办理转所手续,故书面承诺在上述事项消除后及时办理关系转移手续(半个月内办理),截止大华会计师事务所万邦分所发出《终止劳动关系的通知》之日,颜勇军尚未履行该承诺,而大华会计师事务所万邦分所发出的《终止劳动关系的通知》以颜勇军未按承诺办理注册会计师关系转入手续已逾期近三个半月以及试用期间的工作表现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且嗣后,双方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权利义务的处理已经进行了协商约定,颜勇军亦收到约定款项,并办理了工作交接,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颜勇军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颜勇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为民代理审判员  赵瑞玲代理审判员  睢晓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