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费民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曹芳与刘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费民初字第422号原告曹芳,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萌,山东希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石建,山东政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芳与被告刘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芳及委托代理人李萌,被告刘建委托代理人石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9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147810.0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建辩称,同意赔偿原告方合理合法损失。经审理查明,事故地点位于费县上冶镇大青太村路口。2014年4月24日8时30分许,被告刘建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蒙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费县上冶镇大青太村路口南路段,与由东向西过路的原告曹芳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曹芳受伤,车辆部分受损。事故发生后,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对此认定:刘建负事故主要责任,曹芳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曹芳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36995.54元,于2014年4月24日-2014年4月30日,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6天,共花费医疗费1742.11元,提供收费票据一张、气垫费用单据一张,后于2014年4月30日-2014年5月26日在新泰孟氏医院住院,并提供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单据29张、诊断证明三份、用药明细一宗、2014年5月26日-2014年6月8日在费县人民医院住院13天,并提供住院病历一份、收费票据三张、费县人民医院出具住院补偿单据一张;误工费39330元,按每天114元误工天数345天计算,提供费县宏鑫乐木业有限公司出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明”一份、2014年2月24月工资发放明细表一份;护理费4950元,按每天110元护理天数45天计算,提供护理人员王蕾蕾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王蕾蕾:女,198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费县上冶镇大青太庄村22号),并提供费县宏鑫乐木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按每天30元住院45天计算;其伤情经临沂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被鉴定人曹芳系右骨颈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时限为300天,主张赔偿伤残赔偿金5652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鉴定费单据八张;交通费5700元,交通费票据一宗;邮寄费40元,邮寄费单据一张;复印费116.50元,复印费但三张。共计147810.04元。另查明,被告刘建驾驶车辆系其本人所有,该车未投有保险。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举证等证实的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刘建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蒙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费县上冶镇大青太村路口南路段,与由东向西过路的原告曹芳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曹芳受伤,车辆部分受损。对此事实,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作出:刘建负事故主要责任,曹芳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因被告驾驶车辆系机动车,且该车未投有保险,被告刘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险责任限额以外的损失,由其按事故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损损失,医疗费部分,其购买气垫费用非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且其医疗费计算有误,实际花费金额应为36695.54元,扣除气垫费用380元,本院认可医疗费36315.54元;误工费、护理费,结合原告提供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前三个月工资证明,法医鉴定报告及原告伤情,误工费,酌定为每天114元,误工天数180天;护理费部分,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住院天数及相关赔偿标准,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结合原告户籍性质,按农村标准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鉴定费,原告提供相关收据,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往返住院治疗的必要性,酌定为1200元;邮寄费、复印费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的原告曹芳的损失为:医疗费36315.54元、误工费20520元(114元/天×180天)、护理费4950元(110元/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30元/天×45天)、伤残赔偿金2124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200元,共计87375.54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0520元、护理费4950元、伤残赔偿金2124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200元。共计58910元。二、被告刘建赔偿原告曹芳剩余损失:剩余医疗费26315.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共计28465.54元的70%,计19925.88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义务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如向本院账户汇入案款,应注明案号,并自履行之日起三日内将汇款回执交付本案审判人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6元减半收取1628元,由被告刘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向本院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霍宝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