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荔少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周茂恒与荔浦兴荔资产经营投资有限公司、广西业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荔少民初字第4号原告周茂恒。法定代理人周德坤。委托代理人张玉明,广西丰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荔浦兴荔资产经营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荔浦县荔城镇滨江路18号。法定代表人艾先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永宾,广西柳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广西业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荔浦县荔城镇中园路6号。法定代表人张先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正红,广西中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荔浦县城中家园业主委员会。负责人黎钦云,该委员会主任。原告周茂恒与被告荔浦兴荔资产经营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荔公司)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周茂恒及被告兴荔公司以广西业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业程公司)、荔浦县城中家园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城中家园业委会)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为由,申请将业程公司、城中家园业委会追加为本案的被告,为保证案件的公正审理,本院依法通知业程公司、城中家园业委会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世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吴金成和人民陪审员李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莫德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周茂恒的法定代理人周德坤及委托代理人张玉明、被告兴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宾、被告业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正红、被告城中家园业委会的负责人黎钦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茂恒诉称,2014年5月16日18时许,原告与小伙伴在位于荔浦县荔城镇城西社区城中路329号城中家园小区顶层玩耍时,因小区楼顶排气烟囱突然倒塌,原告被压伤右上肢及右足背,伤口流血不止,即送荔浦县人民医院住院救治。经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足第1-5跖骨中断开发性骨折伴皮肤软组织缺损;2、右上臂皮肤裂伤伴肌肉断裂;3、失血性休克。因伤势严重,荔浦县人民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后于同年5月25日转桂林长虹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23日出院,遗嘱建议休息半年,为此,原告不得不休学半年。原告为治疗伤势共花去医疗费用44636.10元。现原告右足1-5跖骨骨折切开复位克氏针内固定术后固定仍在位,有手术整平增生瘢痕及待骨折愈合后有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的必要性。经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受伤致右足足弓结构破坏属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核定为3000元至5000元。原告因此事故伤害共造成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44636.10元;2、后续治疗费5000元;3、残疾赔偿金932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5、护理费4737.20元;6、精神抚慰金20000元;7、司法鉴定费1300元;以上损失合计172893.30元。原告认为,兴荔公司系城中家园的建设方,其所建房屋的烟囱存在安全隐患,且属于维护及管理,致使烟囱倒塌压伤原告,兴荔公司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72893.3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通知业程公司、城中家园业委会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后,原告方明确表示不要求城中家园业委会承担责任,但要求被告兴荔公司和被告业程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周茂恒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父母的结婚证和户口本,证实周德坤和龚国玲系夫妻关系,周德坤和龚国玲系原告父母,系原告的法定代理人。2、荔城三小证明、劳动合同、周德坤工资证明、银行工资单,证实原告与父母在城镇居住,原告的赔偿标准应当按城镇标准赔偿。3、电脑咨询单,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兴荔公司是建造单位。4、十一张照片,证实房屋烟囱倒塌后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5、荔浦县人民医院的病历材料,桂林长虹医院的病历材料、中国人民解放军458医院病历材料,证实原告受伤情况、在医院的治疗费用。6、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的人身伤害致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原告后期治疗费核定为3000-5000元,司法鉴定费为1300元。7、张某证言,证实排气通道倒塌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兴荔公司辩称,城中家园楼面倒塌的排气通道是由于使用不当造成的。现场照片显示:倒塌的排气通道有绳索拉扯,其必然是因为使用不当的外力作用造成。该楼面尚有其他排气通道即可证明没有外力作用排气通道是不可能倒塌的。城中家园于2009年3月建成,经多家单位共同验收合格,该楼房的设计及施工均符合建筑规范,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安全隐患。兴荔公司已于2010年9月28日将城中家园的物业管理移交给城中家园业委会;原告已接收了房屋,对楼房的维护及管理责任已不属于兴荔公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兴荔公司不是侵权责任人,也不是法律规定必须承担的主体,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兴荔公司对其辩解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2007年7月11日兴荔公司将荔浦县城中家园3号楼发包给荔浦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2、工程竣工报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竣工验收备案表,证实荔浦县城中家园3号楼建设工程质量合格,同意交付,用户可以办理产权证。3、物业费移交清单,证实2010年9月28日,兴荔公司将城中家园全部物业管理事项移交给城中家园业委会。4、商品房买卖合同、住宅质量保证书、房屋使用说明书,证实2008年6月25日,周德坤、龚国玲购买了城中家园3幢1单元701号房。5、装修保证金收据,证实2009年4月13日,周德坤交纳房屋装修保证金,兴荔公司将房屋交付给周德坤使用。6、现场照片,证实城中家园楼房顶层有门无锁,任意人员可自由出入;城中家园住户用绳索拉扯烟囱用于晾晒衣物棉被,属使用不当。被告业程公司辩称,城中家园为兴荔公司投资开发建设,业程公司只是该楼房的承建人。事故发生时,城中家园的物业管理人是城中家园业委会,业程公司不应当成为本案被告。业程公司承建的城中家园楼房及所有构筑物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主张倒塌的排气通道存在安全隐患,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现场勘查证实,倒塌的排气通道所在的地方为楼房顶层,每个排气通道顶部均有人系绳索,长期在绳索上晾晒被褥、衣物等,经常有人拉扯、摇摆绳索,致使排气通道受损以至倒塌。楼顶天面不是居民的活动场所,但楼层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任由居民用楼顶天面用于生活、活动场所,楼层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均有责任。原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日常活动等民事行为依法由监护人承担管护责任,原告与其他小孩进入非生活活动场所的顶层楼面活动并发生伤害,其民事责任应由监护人承担。系绳人擅自系绳于排气通道上,改变排气通道的用途,是原告受伤的原因之一,系绳人的行为与本案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业程公司没有过错,原告受伤与业程公司无因果关系,业程公司无需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请人民法院在程序上驳回原告对业程公司的起诉,实体上驳回对业程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业程公司对其辩解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证实业程公司是合法的建筑施工企业,承建“城中家园”为合法行为;业程公司与原告的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砂浆试压块抗压强度试验报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商品房买卖合同》,证实业程公司系城中家园3号楼施工单位;城中家园3号楼质量合格,业程公司无施工过错,本案排气通道倒塌与业程公司无关,原告受伤与业程公司无关。3、2014年5月17日原告受伤第二天的事故现场照片5张,证实楼顶排气通道存在住户系绳索晾晒被褥衣物的情形,改变排气通道的用途;排气通道长期承受人为的水平拉力,加重排气通道的承重压力;原告受伤与业程公司无关。被告城中家园业委会辩称,城中家园业委会是业主大会选举产生,是小区内部的服务组织,代表全体业主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从事的活动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最终由全体业主承担,而不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城中家园业委会不是法人单位,不是自然人,也不是法定的其他组织,因此,城中家园业委会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与本案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城中家园业委会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周茂恒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三被告对证据1均无异议。对证据2,兴荔公司、业程公司认为劳动合同、工资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土地证、房屋所有权证、荔城三小证明无异议;城中家园业委会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对证据3,三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对于证据4,兴荔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实有异议,认为原告受伤不是兴荔公司建设造成的;业程公司认为原告受伤和烟囱倒塌是事实,但不能证明业程公司有过错,原告的证据证明构筑物的倒塌是外力所致;城中家园业委会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对于证据5,兴荔公司、业程公司对荔浦县人民医院和长虹医院的病历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发票没有原件,医疗费数额没有依据,不认可;城中家园业委会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对于证据6,兴荔公司、业程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后续治疗费应该以实际发生的为准;城中家园业委会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对于证据7,兴荔公司、城中家园业委会无异议,业程公司认为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业程公司有过错。各方当事人对被告兴荔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周茂恒、被告业程公司、城中家园业委会对证据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证据2,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业程公司、城中家园业委会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对证据3,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业程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城中家园业委会对该组证据无法确定。对于证据4,原告周茂恒、被告业程公司、城中家园业委会均无异议。对于证据5,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业程公司、城中家园业委会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6,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业程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烟囱的倒塌是外力所致;被告城中家园业委会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锁门和楼顶有人晒被子与烟囱倒塌没有关系。各方当事人对被告业程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兴荔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城中家园业委会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2,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受伤与烟囱倒塌没有关系;兴荔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城中家园业委会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建筑主体结构是合格的,不能证明烟囱、排气通道等构筑物合格。对于证据3,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烟囱倒塌与原告受伤没有关系,也不能证明烟囱倒塌是因绳索导致的;兴荔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城中家园业委会认为排气通道倒塌的时候是没有晒被子的,不能证明排气通道的倒塌是因为拉绳索导致的。经依法审查,并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3内容客观真实,且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各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土地证、房屋所有权证、荔城三小证明无异议,本院对这些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周德坤的工资证明、劳动合同、银行流水清单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这些证据可以证实周德坤系东莞迅安塑胶纤维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安公司)的员工,其月平均收入为4600元,兴荔公司、业程公司认为这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但其并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进行反驳,故本院对兴荔公司、业程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龚国玲的劳动合同盖有用人单位迅安公司的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工资收入证明没有银行流水清单相佐证,且原告受伤住院时,龚国玲尚处于试用期,其护理原告时的月工资收入应以劳动合同约定的1400元为准;原告提供的证据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病历材料无异议,本院对这些证据予以采信;兴荔公司、业程公司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医疗费发票的原件,对医疗费数额不认可,经审查,原告办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事宜以及人寿保险报销事宜时,将医疗费发票原件交给了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和保险公司,其提供了盖有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和保险公司业务公章的医疗费发票复印件,这些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各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人张某的证言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且兴荔公司、业委会对证人张某的证言无异议,本院在认定案件事实时作综合参考使用。被告兴荔公司、业程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原告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兴荔公司、业程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周德坤与龚国玲系夫妻关系,原告周茂恒系周德坤、龚国玲夫妇的儿子。2008年6月25日,周德坤夫妇购买了位于荔浦县荔城镇城西社区城中路329号城中家园小区3栋1单元701号的房屋,2009年,周德坤夫妇对房屋进行了装修,房屋装修后,原告周茂恒与家人在该房屋居住生活;原告在荔浦县荔城镇第三小学上学。2014年5月16日18时左右,原告周茂恒的奶奶带领周茂恒及另一未成年小孩到城中家园小区3号楼楼顶玩耍,后周茂恒的奶奶下楼回家盛饭,将周茂恒及另一未成年小孩留在楼顶,在周茂恒的奶奶回家盛饭期间,位于楼顶的卫生间排气通道倒塌,压伤了原告周茂恒。原告周茂恒受伤后,即被送到荔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荔浦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的伤势为:1、右足第1-5跖骨中断开发性骨折伴皮肤软组织缺损;2、右上臂皮肤裂伤伴肌肉断裂;3、失血性休克。原告周茂恒在荔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2014年5月25日出院。在荔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周茂恒共支出医疗费23879.20元,期间由原告周茂恒的父亲周德坤陪护。周德坤系迅安公司的员工,其平均月收入为4600元。出院时,荔浦县人民医院建议原告周茂恒转上级医院治疗,为此,原告周茂恒从荔浦县人民医院出院当日又转到桂林长虹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9天,2014年6月23日出院。在桂林长虹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周茂恒共支出医疗费20756.97元,期间由原告周茂恒的母亲龚国玲陪护。龚国玲系迅安公司的员工,其陪护周茂恒时正处于试用期,每月工资为1400元。2014年8月19日,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对周茂恒人身损害致残程度及后期治疗费作出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周茂恒因意外事故受伤致右足足弓结构破坏属Ⅸ级(九级)伤残;原告周茂恒后期治疗费核定为3000-5000元;此次鉴定,原告周茂恒支出鉴定费1300元。城中家园小区楼房的建设单位为被告兴荔公司,施工单位为广西荔浦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荔浦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现已更名为业程公司。本院依法通知业程公司、城中家园业委会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后,原告方明确表示不要求城中家园业委会承担责任,但要求被告兴荔公司和被告业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变更了部分诉讼请求,后原告方又明确表示不要求人民法院处理其变更的诉讼请求。庭审后,被告兴荔公司、业程公司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城中家园小区3号楼楼顶排气通道倒塌的外力原因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周茂恒因城中家园小区楼顶的卫生间排气通道倒塌而受伤,被告兴荔公司作为城中家园小区楼房的建设单位、被告业程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应当对原告周茂恒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周茂恒的监护管理人将未成年的周茂恒与其他未成年小孩单独留在楼顶,监护不力,对损害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减轻兴荔公司、业程公司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监护人承担本案30%的责任,被告兴荔公司、业程公司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被告兴荔公司、业程公司无充分证据证实排气通道的倒塌与城中家园业委会的管理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也明确表示不要求城中家园业委会承担赔偿责任,故城中家园业委会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责任。被告兴荔公司、业程公司辩称其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兴荔公司、业程公司在庭审后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城中家园小区3号楼楼顶排气通道倒塌的外力原因进行鉴定,本院认为,被告兴荔公司、业程公司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鉴定结论并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因此,本案无鉴定的必要。兴荔公司、业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如果发现有其他责任人,其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原告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与家人在城镇居住多年,学习、生活均在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44636.17元(23879.20元+20756.97元),原告仅请求44636.10元,在法定范围内,本院予以准许;2、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3000-5000元,原告请求50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3、残疾赔偿金93220元(23305元/年×20年×20%);4、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100元/天×39天),原告请求4000元,其请求已超过法定范围,本院对其超出法定范围的部分不予支持;5、护理费2886.66元(4600元÷30×10+1400元÷30×29);6、鉴定费1300元;以上6项合计150942.76元,按责任比例计算,被告兴荔公司、业程公司应承担其中的105659.93元(150942.76元×70%)。原告尚未成年,其因此次事故受伤身体致残、精神受创,留下了巨大的心理阴影,应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主张的20000元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兴荔公司、业程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给原告周茂恒。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案可获得的赔偿总额为115659.93元(105659.93元+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荔浦兴荔资产经营投资有限公司、广西业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15659.93元给原告周茂恒,被告荔浦兴荔资产经营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业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周茂恒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758元,由原告周茂恒负担1240元,由被告荔浦兴荔资产经营投资有限公司、广西业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2518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58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潘世华代理审判员吴金成人民陪审员李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莫德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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