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市法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赵虎个与拜福忠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虎个,拜福忠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临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市法民初字第92号原告赵虎个。委托代理人陈明,系临夏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拜福忠。原告赵虎个与被告拜福忠借款纠纷一案,本庭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拜福忠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从事贩卖牛羊生意期间与被告相识。2009年11月,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处于帮忙给被告借款10万元,有借条为据,同时双方口头约定每年偿还1万,并按银行贷款支付利息。之后被告陆续还款6万元,但未支付分文利息。2014年原告在约定的时间向被告催要借款时,被告不但不还款,反而辱骂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4万元,并按约定承担借款利息。被告辩称,原告所谓的借款实际是被告借原告的赌债。自2009年9月起,原告叫被告先后在本市南龙山、临夏县土门关等地的茶园参与赌博,至同年11月被告已赌债高筑,其中欠原告的10万给他打了欠条,说好每年还1万元,至今已还了6万,下剩4万元。由于不是合法债务,因此原告的债权不受法律保护,依法应当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在从事贩卖牛羊生意期间与被告相识。2009年11月1日,应被告请求原告给其借款10万元,后由其朋友马彦作为中间人代写了欠条,被告签了名,约定该款于2010年3月1日前还请。后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双方又以口头约定方式每年至少偿还1万元。之后被告陆续还款6万元。2014年原告在约定的时间向被告催要借款时,双方发生口角。原告因此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被告签名的借条、证人马彦等当庭佐证,且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借款关系事实明确,证据充分。现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4万元,应及时偿还。原告提出的利息主张,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本庭不予支持。另被告所谓该借款不是合法债务之说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拜福忠尚欠原告赵虎个的借款人民币4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800元,由被告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费800元,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卫军审 判 员  马文祥代理审判员  郑光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魏 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