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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上海欧予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与上海春宇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欧予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上海春宇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228号原告上海欧予五金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君。委托代理人丁小伟。被告上海春宇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光春。原告上海欧予五金机电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春宇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欧予五金机电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出口贸易代理框架协议》,约定原告就出口商品事宜委托被告从事出口贸易代理服务,被告提供代为收汇付汇、办理出口退税手续等业务。嗣后,被告为原告办理出口业务。2014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证明》,确认于2014年10月29日代收货款人民币72,307.40元因被告账户被冻结无法支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货款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72,307.40元及退还退税款,并承担诉讼费。审理中,原告撤回关于退税款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1、出口贸易代理框架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出口代理合同关系;2、2014年11月4日收款证明,证明被告确认于2014年10月29日收到原告客户支付货款72,307.40元,因被告账号被冻结无法支付原告,承诺于2014年11月11日前支付此款;3、2014年9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原告通过被告出口了一批塑料产品。被告上海春宇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也未到庭质证。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经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进行审核,确认原告起诉的事实基本属实,确定原告的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出口代理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按约代为收取外汇,但未按约支付原告,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72,307.4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视为放弃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春宇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欧予五金机电有限公司欠款72,307.4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7元,减半收取计803.50元,由被告上海春宇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文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范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