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汶民一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李××与袁××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袁××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民一初字第261号原告李××,女,1989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汶上县。委托代理人蔚军,山东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男,1990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汶上县。原告李××与被告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蔚军、被告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2008年原、被告在打工期间认识,2008年11月双方订婚,2010年农历12月19日举行婚礼,2013年1月7日原、被告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7月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袁×辰。由于原、被告打工期间认识,婚前双方关系尚可。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吵闹,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4年11月6日原、被告吵架后,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3月份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为此,原告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返还原告嫁妆。被告袁××辩称,我与原告自由恋爱相识,2008年6月双方同居生活,后在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我们婚前感情很好,婚后,双方感情也很好,我没有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为了孩子有个完整的家庭,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3日,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2008年6月双方同居生活,2010年农历12月19日原、被告举行婚礼。2011年7月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袁×辰,现随被告生活。2013年1月7日原、被告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1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在共同生活近五年后登记结婚,婚前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因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受到影响,致使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应加强沟通和交流,相互包容,顾念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使夫妻关系重归于好。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与被告袁××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克房审 判 员 满冬利人民陪审员 康贵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孙慧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