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罗绍德与上海珺玥瑄实业有限公司、林德仁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绍德,林德仁,缪景云,上海珺玥瑄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6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绍德。委托代理人孔涛,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海波,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德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缪景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珺玥瑄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华。上诉人罗绍德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1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林德仁、缪景云系夫妻关系。2010年4月28日,林德仁向罗绍德借款人民币13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林德仁收款后出具《借条》一份,对上述借款金额予以确认,并言明,约定利息(率)为3‰。在《借条》落款处,林德仁以借款人的名义签字,上海珺玥瑄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珺玥瑄公司”)以担保人的名义盖章。罗绍德认为林德仁拖欠借款本金130万元至今未返还,该笔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珺玥瑄公司亦未尽相应的保证义务,遂诉诸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林德仁、缪景云共同返还借款本金130万元并共同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自2010年4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珺玥瑄公司对林德仁、缪景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审中,罗绍德与林德仁、缪景云、珺玥瑄公司均确认《借条》载明的“利息(率)”为月利率;罗绍德认为应是月利率3%,因笔误写成了“3‰”;林德仁、缪景云、珺玥瑄公司均认为借款利息就是按月利率3‰计。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依据《借条》等书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依法确认林德仁拖欠罗绍德借款本金130万元至今未返还。林德仁未返还借款显属过错。基于林德仁、缪景云为夫妻关系,根据相关规定,该笔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罗绍德要求林德仁、缪景云共同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基于林德仁承诺借款利率为3‰,且审理中罗绍德与林德仁、缪景云、珺玥瑄公司均确认为月利率,另罗绍德所称“3‰”为笔误,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认定,故林德仁、缪景云应共同支付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0年4月29日起按月利率3‰计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至于林德仁、缪景云、珺玥瑄公司所称缪景云通过银行转帐返还给罗绍德所在公司的出纳员缪芳130万元,不能印证罗绍德已收到了林德仁、缪景云、珺玥瑄公司返还的相应借款本金。因珺玥瑄公司未尽保证责任亦有不当,故罗绍德要求珺玥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林德仁、缪景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返还罗绍德借款本金130万元;二、林德仁、缪景云共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支付罗绍德上述借款的利息,自2010年4月29日起按月利率3‰计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上一、二项,由珺玥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罗绍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林德仁约定月利率3%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夫妇共借款三笔合计250万元,除本案系争借款130万元外,缪景云还曾于2010年7月向上诉人之妻郑金莲借过两笔借款,均为60万元,这两笔借款的利率均按月息3%履行;借款之后,被上诉人曾向上诉人夫妇支付过利息共计50万元,其中23.4万元系本案系争借款130万元在2012年1月至6月期间的利息,也是按月息3%履行的;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利息应从2010年5月计算至2014年7月,被上诉人总共支付了26个月的利息,还剩22个月利息未付;其在一、二审期间对被上诉人还款付息情况的陈述不一致,是由于其原审中委托的代理人认为还款部分应由被上诉人举证加以证明,其对原审代理人的这一观点实际上是反对的;其认为本案系争借条上的“3‰”是被上诉人故意为之,用来制造混乱,被上诉人出具系争借条后,该借条是由上诉人之妻郑金莲保管的,上诉人未就该借条上利率书写为“3‰”一事向被上诉人提出过异议或要求改正,因为当时双方都还比较讲信用。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林德仁、缪景云共同支付借款利息85.8万元(以13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3%计算22个月)。被上诉人林德仁、缪景云、珺玥瑄公司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按月息3%计付22个月的借款利息共计85.8万元,与其在一、二审期间对自身诉讼请求及相关涉案情况的陈述明显不一致,且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系争借条上载明借款月息“3‰”是被上诉人故意制造混乱,但根据上诉人的自认陈述,系争借条由上诉人一方长期保管、且被上诉人并未坚持按时足额履行债务,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仍未就利率事宜向被上诉人提出异议,显与常理不符,故上诉人的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80元,由上诉人罗绍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红卫代理审判员 武之歌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仲 鸣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