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沁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姚宏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源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宏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源县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沁民初字第56号原告姚宏伟,男,汉族,1966年12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世科,男,山西圣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源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沁源公司)负责人任怀胜,经理。地址沁源县沁河镇桥西街。委托代理人王立英,女,汉族,1981年9月9日出生,系该公司理赔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姚宏伟诉被告人保沁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宏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世科,被告人保沁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立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宏伟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11日在被告保险公司为我所有的晋D451**号柳工起重机进行了投保,保险种类包括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责任期间自2014年6月12日0时至2015年6月11日24时。2014年6月24日14时30分许,原告所雇佣的司机崔志宏驾驶晋D45X**号起重机在沁源县沁河镇琴泉村吊搅拌机时,因对空中观察不细,在工作中吊臂不慎碰触高压线,致在地面扶搅拌机的姚鹏程、姚剑两人被高压电击伤,造成伤人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姚鹏程、姚剑送至沁源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该院将二人留院观察多日后,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故原告于2014年7月9日将该二人转院至太钢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并垫付了住院期间的一切费用。经原告与该二人进行测算,姚鹏程的损失为医药费2470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1290元、护理费3494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34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36270.46元;姚剑的损失为医药费394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1530元、护理费4144元、交通费313元、误工费5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53072.2元。2014年9月23日,经双方充分协商后,原告与姚鹏程、姚剑分别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对该二人分别赔偿35000元和48000元作为该事故的一次性了结,并于当日向该二人支付了赔偿款项,该二人向原告出具了书面收据。之后,原告在向依法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时,保险公司以姚鹏程与原告存在父子关系为由,对姚鹏程的赔偿费用拒不理赔。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被告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并未将其免赔条款向原告作出提醒和明确说明,故该条款并不生效。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理赔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足额理赔原告向姚鹏程、姚剑垫付的赔偿款项(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3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沁源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诉讼费不在理赔范围内;原告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家庭成员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内,本案受害人姚鹏程是原告的儿子,保险公司认为对姚鹏程的赔偿方面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在赔偿范围内,保险公司已经尽到提醒义务。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原告主张姚鹏程的各项费用,是否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保险公司是否尽到明确告知和提醒义务?3、本案诉讼费用是否属于保险公司免赔范围内?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沁源县沁河镇琴泉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本案所涉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事故责任由驾驶员崔志宏承担全部责任;2、沁源县沁河镇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本案所涉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事故责任由驾驶员崔志宏承担全部责任;3、保险单和保险费收据,证明崔志宏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4、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姚鹏程的身份情况;5、诊断证明书,证明姚鹏程的损伤情况;6、出院证,证明姚鹏程因电击伤住院和出院时间及损伤和治疗的简要情况;7、医药费收据15支,其中住院统一收据1支,共24183.66元,门诊治疗收据14支,共518.8元,证明姚鹏程因电击伤住院治疗支出医药费共计24702.46元;8、住院病历和费用明细汇总,证明姚鹏程住院期间的治疗情况和费用支出情况;9、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姚剑的身份情况;10、诊断证明书,证明姚剑的损伤情况;11、出院证,证明姚剑因电击伤住院和出院时间及损伤和治疗的简要情况;12、医药费收据31支,其中住院统一收据1支,共34699.6元,门诊治疗收据30支,共4755.6元,证明姚剑因电击伤住院治疗支出医药费39455.2元;13、急诊室观察病志、住院病历和费用明细汇总,证明姚剑在事故发生后急诊室观察和住院期间的治疗情况和费用支出情况;14、交通费单据5支、证明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垫支的交通费情况;15、姚剑2014年3、4、5月份的工资表,证明姚剑于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情况;16、县建筑工程公司证明,证明姚剑因伤请假期间未发工资;17、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证明姚剑因本次事故影响收入达5023元;18、协议书两份,证明原告与姚鹏程、姚剑就本次事故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二人83000元作为一次性了结;19、收据两支,证明姚鹏程和姚剑共收取原告赔偿款83000元。20、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资格证书,证明崔志宏符合驾驶特种重型车。计算方式:1、姚鹏程:医疗费:医院药费24183.66+门诊治疗518.8=2470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日×43日=1290元、营养费:30元/日×43日=1290元、护理费:29661元/年÷365日×43日=3494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9661元/年÷365日×43日=34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1000元,合计36270.46元,协商时3.5万元;2、姚剑:医疗费:医院药费34699+门诊治疗4756.2=394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日×51日=1530元、营养费:30元/日×51日=1530元、护理费:29661元/年÷365日×51日=4144元交通费:313元误工费:100元/日×51日=5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1000元,合计53072.2元,协商48000元。共计83000元。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沁源公司对证据12、3、4、5、6、7、8、9、10、11、12、13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证据14、交通费票据姚剑313元认可,姚鹏程1000元白条没有正式票据不予认可;姚剑、姚鹏程的精神损失费请法庭酌情处理;证据15姚剑工资表,证据16姚剑误工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质证表示,工资表应当提供劳务合同;证据18协议无异议;证据20无异议;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无异议。被告人保沁源公司向本院提供,第三者责任条款商业险责任免除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证明保险合同约定家庭成员不在理赔范围内。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人保沁源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证明效力有异议,其质证认为,最高院《保险法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最高院法研(2000)第5号作出的《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之规定。明确说明,不是单纯在保单中将相关条款变为黑体或加粗,而是除在保单中予以提示外还应当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对投保人进行解释,使投保人对免赔责任的内容真正理解。被告提供的只是在保单中将条款的免责内容变更黑体,不能起到证明被告对投保人尽到明确说明的法律效果。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客观性与本案事实相关的关联性作出如下认证结论。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8、9、10、11、12、13、14、15、16、17、18、19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沁源公司提供的证据保险条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对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尽到了明确告知和提醒义务,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上述有效证据及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于2014年6月11日在被告人保沁源公司为其所有的晋D45X**号柳工起重机进行了投保,保险种类包括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责任期间自2014年6月12日0时至2015年6月11日24时。另查明,2014年6月24日14时30分许,原告所雇佣的司机崔志宏驾驶晋D451**号起重机在沁源县沁河镇琴泉村吊搅拌机时,在工作中吊臂不慎碰触高压线,致在地面扶搅拌机的姚鹏程、姚剑两人被高压电击伤,造成伤人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姚鹏程、姚剑送至沁源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后根据该院的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原告于2014年7月9日将该二人转院至太钢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由原告垫付了住院期间的一切医疗费用。姚鹏程住院43天,姚剑住院51天。治疗终结后,原告与姚鹏程、姚剑进行测算,经双方协商,原告与姚鹏程、姚剑分别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对该二人分别赔偿35000元和48000元作为该事故的一次性了结,现原告已向二人支付了赔偿款项,之后,原告向被告人保沁源公司申请理赔时,双方以姚鹏程与原告存在父子关系为由,对姚鹏程的赔偿费用提出异议。双方发生纠纷,于是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又查明,原告与本案受害人姚鹏程系父子关系,本案受害人姚鹏程无固定收入,姚剑在沁源县建筑工程公司工作。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本案原告姚宏伟在被告人保沁源公司为其所有的车辆晋D45X**号柳工起重机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双方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投保人已缴纳保险费,已履行保险合同义务;被告作为保险人应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车辆发生事故,致第三人身体伤害。据此,被告人保沁源公司应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被告对本案受害人姚剑的赔偿费用无异议,但对受害人姚鹏程的赔偿费用提出异议,其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的家庭人员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属于免赔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虽然本案被告人保沁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保险条款中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责任免除条款的文字、字体加黑,尽到了提示义务,但被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人保沁源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本案受害人姚鹏程的损失应根据法律规定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受害人姚鹏程的医疗费24702.46元,有正式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受害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日×43日=1290元,营养费30元/日×43日=12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本院参照山西省2014年度农林牧同行业收入标准29661元计算,29661元/年÷365日×43日=3494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虽然不是正式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客观存在,而且该费用包含了另一受害人姚剑的部分交通费用,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受害人姚鹏程的误工费,因其未有固定收入,本院参照山西省2014年度农林牧同行业收入标准29661元计算,29661元/年÷365日×43日=3494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受害人未构成伤残,未造成严重后果,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合计35270.46元;原告主张本案另一受害人姚剑的医疗费39455.2元,有正式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日×51日=1530元,营养费30元/日×51日=15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姚剑的护理费29661元/年÷365日×51日=4144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313元,本院予以支持;姚剑的误工费,根据其误工收入,月工资3000元,即100元/日×51日=5100元;原告主张姚剑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受害人未构成伤残,未造成严重后果,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合计52072.2元。两个受害人的合计损失为87342.66元。本案原告与本案受害人姚鹏程、姚剑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主张按照调解协议数额83000元进行保险理赔,虽然赔偿协议在协议双方之间产生效力,不得约束保险公司,对保险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赔偿协议不能作为保险理赔依据,但本案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为87342.66元,而原告主张协议赔偿金额为83000元,并未超出实际损失金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本案诉讼费用依据保险条款约定,其不承担诉讼费用,但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9条第1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据此,被告在保险条款中约定诉讼费用的条款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源支公司支付原告姚宏伟保险赔偿金83000元,在一个月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源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卫丽芳审 判 员 张鸣森人民审判员 杨建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席华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