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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罪犯沈春霞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沈春霞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266号罪犯沈春霞,又名沈峡、杨国艳、杨艳子,女,1966年2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住河南省沁阳市。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5日作出(2011)山刑初字第27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沈春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2010年10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于2011年9月23日送入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女子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沈春霞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2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沈春霞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2008年7月到8月,被告人沈春霞和荣永国以帮助张某某及其丈夫薛某安排工作为由,分别在郑州市索菲特大酒店、焦作市三次诈骗二人现金共计66000元。经审理查明,罪犯沈春霞自入狱以来,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参加劳动,基本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5月、2013年9月、2014年3月、2014年9月累计表扬4次,2012年11月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熊某某、丁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沈春霞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沈春霞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0年10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西云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人民陪审员 :闫恒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姜新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