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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黑黑民初字第019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孙某诉何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何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黑黑民初字第01940号原告孙某,女,1961年1月17日生,满族,住黑山县。被告何某,男,1976年1月5日生,满族,农民,住黑山县。原告孙某诉被告何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何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营饲料生意,被告是养猪户,被告使用原告饲料多年,至今尚欠饲料款人民币7618元,2013年1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饲料款人民币7618元并承担利息诉讼费。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又称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因此不同意承担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承认欠原告饲料款的事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从原告处赊购饲料,应按约定偿还货款,故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签订合同(欠据)时未约定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一百三十条、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饲料款人民币7618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杨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