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兰民初字第5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高立美与徐学宾、马玲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立美,徐学宾,马玲梅,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民初字第5905号原告高立美,女,1971年4月15日生,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代理人孙叶伟,临沂兰山长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学宾,男,1979年7月14日生,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马玲梅,女,成年,住临沂兰山区。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通达路367号。代表人孟黎明,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城安,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高立美与被告徐学宾、马玲梅、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立美的委托代理人孙叶伟,被告徐学宾,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城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玲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立美诉称,2014年8月26日19时10分许,被告徐学宾驾驶鲁Q×××××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临沂市兰山区北外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临西十路交汇南1000米路段时,与停在路边施工的田秀树驾驶的原告高立美所有的鲁Q×××××号“中联”牌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相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学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田秀树无事故责任。经评估,鲁Q×××××号车的维修价格为177364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900元。现请求依法判令或调解被告赔偿原告18026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学宾辩称,依法判决。被告马玲梅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客观真实性有异议,申请调取交警部门的案卷,用以排除被告恶意揽全责的嫌疑;程序性费用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19时10分许,被告徐学宾驾驶鲁Q×××××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临沂市兰山区临西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兰山区北外环与临西十路交汇南1000米路段时,与停放在路边施工的案外人田秀树驾驶的鲁Q×××××号“中联牌”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相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经现场勘查,于2014年9月5日作出第2014202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学宾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田秀树无事故责任。案外人田秀树驾驶的鲁Q×××××号“中联牌”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系原告高立美所有。经原告方委托,临沂天诺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出具临天评字(2014)第1021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鲁Q×××××号“中联牌”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用总金额为177364元。原告支出车辆评估费2900元。被告临沂永诚财险公司对评估报告有异议,认为评估的损失价格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并预交3000元的鉴定费。经本院委托,临沂市海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日出具临海价评报字(2015)0003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鲁Q×××××号“中联牌”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评估基准日的损失价值为161044元。本次鉴定费2700元。另查明,被告徐学宾驾驶的肇事鲁Q×××××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系被告马玲梅所有,二者为夫妻关系,被告徐学宾自愿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对此无异议。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在该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徐学宾驾驶小型轿车与停放在路边施工的案外人田秀树驾驶原告所有的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相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徐学宾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田秀树无事故责任,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学宾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徐学宾进行赔偿。被告马玲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其对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高立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161044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59044元;二、原告高立美因交通事故支出的车辆评估费2900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三、驳回原告高立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905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3520元,由原告高立美负担385元;重新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敬华审 判 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王士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崔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