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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三法刑初字第2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程永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永雄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三法刑初字第2013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永雄,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羁押,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辩护人殷建国、张樱桃,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4)2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永雄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永雄及其辩护人殷建国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7日左右,被告人程永雄通过电话联系,在东莞市凤岗镇黄洞村桥边附近的小路贩卖1克海洛因给赵某和阿光。2014年7月28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程永雄通过电话联系,在东莞市凤岗镇黄洞村某路一小巷贩卖2包海洛因给赵某(净重17.44克,检验出海洛因成分)。民警把程永雄抓获,当场缴获海洛因。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检验鉴定报告,证人赵某的证言,手机等物证,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审讯录像,被告人程永雄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程永雄无视国法,贩卖海洛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程永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2014年7月28日的该宗贩卖毒品是犯罪未遂的辩解意见。被告人程永雄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永雄第一宗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2.2014年7月28日的该宗贩卖毒品是犯罪未遂;3.未检测缴获毒品的含量;4.被告人程永雄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等。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6月17日左右,被告人程永雄通过电话联系,在东莞市凤岗镇某村桥边附近的小路贩卖1克海洛因给赵某和“阿光”。二、2014年7月28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程永雄与赵某通过电话联系后,约定在东莞市凤岗镇黄洞村某路一小巷贩卖海洛因给赵某。后民警在赵某的协助下将程永雄抓获,当场缴获海洛因两包(净重17.44克,检验出海洛因成分),手机两部。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永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海洛因两包,手机两部,现金4200元,说明,检验鉴定报告,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毒品缴交收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清单,审讯录像,被告人程永雄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永雄明知是毒品仍贩卖给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永雄犯贩卖毒品罪,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永雄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随案移送的手机二部,是犯罪工具;随案移送的人民币4200元,是犯罪所得。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第一点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证人赵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通话记录、结合被告人程永雄在法庭上对该宗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述,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程永雄于2014年6月17日向赵某贩卖毒品的事实。辩护人提出的该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程永雄提出第二宗是犯罪未遂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提出的第2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程永雄与赵某约定交易毒品的数量、价格、地点后,于2014年7月28日18时许携带大量毒品来到交易毒品的地点,该宗毒品已进入交易环节,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因此,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的第3点辩护意见,根据我国刑法和相关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对于毒品中含有海洛因的,应以海洛因确定其毒品种类,故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的第4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程永雄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程永雄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程永雄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程永雄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永雄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21年12月27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两部、人民币4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西俊代理审判员  胡 江人民陪审员  黄绍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舒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