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油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李某甲、徐某某、唐某甲、邓某甲犯盗窃罪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徐某某,唐某甲,邓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江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男,生于1987年8月13日,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大专肄业,无业。2007年10月因盗窃被绵阳市劳教委决定劳动教养1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油市看守所。被告人徐某某(曾用名徐某,绰号贝贝),男,生于1996年2月17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初中肄业,无业。2013年11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油市看守所。被告人唐某甲,男,生于1991年8月10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油市看守所。被告人邓某甲,男,生于1991年9月25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油市看守所。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4)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徐某某、唐某甲、邓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因被告人李某甲、唐某甲的盗窃行为致被害单位中国电信公司江油分公司遭受经济损失,江油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徐某某、唐某甲、邓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5至7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徐某某先后多次由被告人邓某甲驾车接送到三合镇的“富乐领江”工地、拆迁安置住房工程一、三标段等工地盗窃财物,共窃走菜刀一把、电线若干米、电镐一把、电锤二把、扣件若干,后被告人邓某甲驾车接将赃物运至废品收购店销赃,销赃获利2000余元,赃款被三人吸毒及日常开支耗用。2、2014年5月底的一天晚上在江油市长城新村一号北区5幢王某某家,由被告人徐某某踹门、望风,被告人李某甲入户盗窃现金几百元、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后李某甲将笔记本电脑以200元的价格销赃到李某乙处。经价格鉴定,涉案笔记本价值775元。3、2014年5月30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砍线、唐某甲望风盗走江油电信分公司位于三合镇顺江路织布厂宿舍的HYA400*2*0.4电缆线15米,二人将线剥皮,后被李某甲丢弃。经价格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868.96元。4、2014年6月2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徐某某翻爬围墙进入江油市彩虹幼儿园,盗走组装电脑主机4台、液晶显示器5台、创维32寸液晶电视机2台、索尼照相机1部、徐某某将该园内的监控主机丢弃在幼儿园内地下室水池中。后被告人邓某甲驾车将液晶电视机2台运至李某乙处以1600元销赃,徐某某、邓某甲各分得100元,余款被三人耗用。经价格鉴定,涉案财物价值5440.4元。5、2014年6月9日凌晨,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在逃)到江油市城东医院掰开防护栏,从窗户盗走室内17寸液晶显示器1台、电话座机1部。李某甲将显示器销赃获利220元,电话丢弃。经价格鉴定,被盗财物共计870元。6、2014年6月29日晚,被告人李某甲掰断窗户防护栏进入城东医院办公室窃走组装电脑1台、康佳32寸液晶电视机1台、风扇1台、香烟1条。唐某甲接李某甲电话后按事前共谋帮助搬运走所盗财物。次日二人将所盗电脑、液晶电视销赃获利600元,唐某甲分得200元。香烟被二人耗用,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李某甲处扣押风扇,并已发还被害人。经价格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851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风扇1台,已发还被害人。7、2014年7月9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掰开防护栏进入江油市长城新村一号中区37幢1单元袁某家中实施盗窃,唐某甲、何某某(在逃)在外等候。李某甲先将所盗47寸液晶电视机一台交给唐某甲运走,后李某甲又窃得台式组装电脑及液晶显示器一套。李某甲联系李某乙前来收赃。将所盗物品以800元销赃给李某乙。经价格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6946元。唐某甲分得200元钱,余款被李某甲耗用。8、2014年7月16日晚,被告人李某甲撞门进入江油市长城新村1号9800生活区李某某家中,盗走乐视牌40寸液晶电视1台,并以600元销赃给李某乙。赃款被其耗用。经价格鉴定,涉案电视机价值1424.05元。9、2014年8月10日6时许,李某甲溜门进入江油市武都镇长钢四分厂单身宿舍2栋罗某某寝室内,盗走K-TOUCH手机一部。10、2014年8月18日晚上9时许,李某甲从后门进入江油市武都镇西环路18幢刘某某家中,盗走内装现金140余元的挎包,后将包丢弃逃离现场。李某甲将该款耗用。11、2014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李某甲、“飞娃子”(在逃)到长钢四分厂理化车间盗走试样预料金属100余斤。次日晚,李某甲、谢某某(另案处理)到该车间盗走金属刀片若干、试样预料金属100余斤。上述两起盗窃财物被李某甲等人销赃获利1200余元。谢某某分得150余元,余款被李某甲耗用。12、2014年3月初的一天、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谢某某(另案处理)先后两次到江油市武都镇长钢4分厂内。由谢某某望风,李某甲持刀割线,盗走江油市电信分公司HYA200*2*0.4通信电缆线44米、HYA300*2*0.4通信电缆线44米。经价格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3311元。公诉机关称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徐某某、唐某甲、邓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甲、徐某某、唐某甲、邓某甲予以惩处。江油市人民检察院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李某甲、唐某甲承担因其盗窃行为给被害单位中国电信公司江油分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的民事侵权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徐某某、唐某甲、邓某甲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作辩解。李某甲、唐某甲对民事赔偿要求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5至7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徐某某先后多次到三合镇的“富乐领江”工程、拆迁安置住房工程一标段等工地实施盗窃,并多次安排被告人邓某甲驾车接送,共窃走菜刀一把、铜芯电缆线、电镐、电锤、扣件等财物,后由被告人邓某甲驾车将赃物运至废品收购店销赃,赃款已被三被告人吸毒及日常开支耗用。2、2014年5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徐某某到位于江油市长城新村一号北区5幢的王某某家,由徐某某踹门、望风,李某甲进入室内盗走现金700元及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后李某甲将笔记本电脑以200元的价格销赃到李某乙处。经价格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775元。3、2014年5月30日凌晨,由被告人唐某甲望风,被告人李某甲持刀将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江油分公司位于三合镇顺江路织布厂宿舍的HYA400*2*0.4电缆线15米砍断后盗走。经价格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868.96元。4、2014年6月2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徐某某翻爬围墙进入江油市彩虹幼儿园,盗走4台组装电脑主机的配件、液晶显示器5台、创维32寸液晶电视机2台、索尼照相机1部,并将4台电脑主机的配件、液晶显示器5台销赃于李某乙处,后李某甲又安排被告人邓某甲驾车将所盗的液晶电视机2台运至李某乙处销赃。被告人徐某某在实施盗窃时将该园内的监控主机丢弃在幼儿园内地下室水池中。经价格鉴定,被盗电脑主机4台、液晶显示器5台、创维32寸液晶电视机2台价值共计5440.4元。5、2014年6月9日凌晨,被告人徐某某到江油市城东医院,在掰开办公室窗户的防护栏后,将室内19寸液晶显示器1台、电话座机1部盗走。经价格鉴定,被盗19寸液晶显示器1台价值467.5元。6、2014年6月29日晚,被告人李某甲到江油市城东医院,在掰断办公室窗户防护栏后,进入室内盗走电脑1台、康佳32寸液晶电视机1台、风扇1台、香烟1条。被告人唐某甲接李某甲电话后按事前共谋帮助搬运走所盗财物。次日,二被告人将所盗电脑、液晶电视销赃,香烟被二人耗用。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风扇,已发还被害人。经价格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383.75元7、2014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进入江油市长城新村一号中区37幢1单元袁某家中,盗窃47寸长虹液晶电视机一台、台式组装电脑及液晶显示器一套。李某甲先将所盗液晶电视机交由被告人唐某甲运走,后又电话联系李某乙前来收赃。李某甲将所盗物品全部销赃给李某乙。经价格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6096.7元。8、2014年7月16日晚,被告人李某甲到江油市长城新村1号9800生活区,在撞开被害人李某某家门后,进入室内将乐视牌40寸液晶电视1台盗走,后销赃于李某乙处。经价格鉴定,被盗电视机价值1424.05元。9、2014年8月10日6时许,李某甲进入江油市武都镇长钢四分厂单身宿舍2栋罗某某寝室内,盗走黑色手机一部。10、2014年8月18日晚上9时许,李某甲从后门进入江油市武都镇西环路18幢刘某某家中,将装有现金147元的挎包盗走,后将包丢弃,赃款已被其耗用。11、2014年8月初,被告人李某甲分别伙同谢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两次到长钢四分厂理化车间,盗走试样预料金属200余斤、金属刀片若干。12、2014年3月,被告人李某甲、谢某某(另案处理)先后两次到江油市武都镇长钢四分厂内,由李某甲持刀割线,谢某某拖线,将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江油分公司位于此处的型号为HYA200*2*0.4、HYA300*2*0.4的通信电缆线盗走。经现场检尺,被盗两种型号的电缆线的长度均为44米。经价格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共计3310.98元。2014年8月20日、28日,江油市公安民警分别将被告人徐某某、李某甲、唐某甲抓获;9月2日17时许,无锡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将被告人邓某甲抓获。公安机关在李某甲处扣押作案工具砍柴刀一把、包袋两个、扁锉两把、钢丝钳五把、螺丝刀六把、圆头锤一把、缝纫剪两把,现已随案移送本院。另查明,案发后邓某甲的亲属代其分别退赔了被害人梅某某、被害单位江油市彩虹幼儿园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案件来源及被告人李某甲、徐某某、唐某甲、邓某甲归案的情况;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相互辨认及辨认了作案现场、销赃地点,证人刘某某、李某某、肖某某辨认出了李某甲等情况;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据、发票、销售凭证,证明被盗物品的购买价格等情况;5、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被盗物品,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6、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绵公物鉴DNA字(2014)679、1117号法医物证检验报告,证明在案发现场提取的烟蒂所检出的STR分型与徐某某的相同;7、江油市价格认证中心江价鉴字(2014)206、207、209、212、236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8、检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盗电缆线的长度;9、情况说明,证明被盗物品无法进行价值鉴定的情况;10、收条、谅解书,证明邓某甲的亲属代其分别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11、被害人梅某某、罗某、钟某某、兰某、李某强、袁某、许某、谢某某、罗某某的陈述,证明其发现财物被盗的经过;12、证人成某某、刘某某、李某清、彭某某、肖某某,证明被告人向其销赃的情况;13、李某甲、徐某某、唐某甲、邓某甲、谢某某的多次供述,证明其多次实施盗窃的经过;14、李某甲、徐某某、唐某甲、邓某甲的人口信息、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四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徐某某、唐某甲、邓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要求李某甲、唐某甲赔偿因其盗窃行为给被害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四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邓某甲的亲属在案发后代其向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撤销缓刑,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邓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因本案原被羁押的25日已折抵;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五、由被告人李某甲、唐某甲共同向被害单位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江油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八百六十九元;被告人李某甲向被害单位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江油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三千三百一十一元[与本院(2015)江油刑初字第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的被告人谢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款限被告人李某甲、唐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六、责令被告人李某甲向被害人退赔一千五百七十一元及相关财物;被告人徐某某向被害人退赔四百六十七元五角及相关财物;被告人李某甲、徐某某共同向被害人退赔六千九百一十五元四角及相关财物;被告人李某甲、唐某甲共同向被害人退赔九千四百三十元五角;七、作案工具砍柴刀一把、包袋两个、扁锉两把、钢丝钳五把、螺丝刀六把、圆头锤一把、缝纫剪两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丘赠祥人民陪审员 肖 凤人民陪审员 谢廷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齐彬羽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