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刑初字第235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杰东、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0日23时56分许,被告人杨某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一辆无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绍兴市越城区胜利东路王朝大酒店附近,被民警当场查获。经血样酒精含量鉴定,被告人杨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68mg/ml。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杨某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持有C1驾驶证。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车辆情况说明、收据、车辆号牌核查情况、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数据、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书、鉴定报告书、车辆照片、查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二轮摩托,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能自愿认罪,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及被告人杨某的悔罪表现,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兴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 奕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