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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余某甲诉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0092号原告余某甲。委托代理人方立新,罗田县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占某某。委托代理人屈卫平,麻城市木子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余某甲诉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毛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14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登记结婚。于2014年12月7日生一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争吵,被告一直对我不闻不问已经无法共同生活,现诉请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及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证据二、结婚证,拟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证据三、某派出所证明,拟证明双方婚后经常发生争吵;证据四、出生证明。拟证明双方婚生女出生情况。被告占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们只是偶尔争吵,现在小孩还在哺乳期内,原告只是一时冲动。我不同意离婚。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被告身份证,拟证明身份;证据二、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将家里的家具打坏。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但认可事实。对该证据二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依上述质证认证情况,经审理查明:2014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5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2月7日生一女暂名余某乙。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存在差异,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余某甲、被告占某某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虽然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理解还有和好的可能,同时原告并未举出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某甲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与上诉期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毛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王强 百度搜索“”